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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2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1月29日門診時間於該診所門口
置放「......本診所研發之機能食品『○○』已12年造福無數不孕症、靜脈曲張、老人便秘
、痔瘡......最近經臨床發現它能預防癌瘤......一、有癌瘤者服用『○○○』則癌瘤....
..治療癌瘤若有成果,則『○○』的功效一一浮現。二、如無癌瘤而年齡已達四五十歲,則
肯定恢復年輕並改善所有『○○』包含老化症狀(可入內索取說明書)......家中有癌症腫
瘤病史的家屬宜多加利用」等詞句之看板。經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查獲後,遂由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2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266700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
查站說明。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
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 2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431072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行
政處分書於94年 3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5日補
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
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
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現行第 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原處分書所稱之看板,乃因平時來診病患均為整個家族,為方便解說採用之告示牌
,平日置放於診所內作為衛教之用。該段時間適逢裝潢公司施工以致眾多雜物必須暫放
候診室,不得已始將該告示牌暫移戶外,訴願人並無廣告用意。且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稱傳播媒體,並無處分書所謂「看板」,更無告示牌之字樣,原處分引用法條確屬
不當。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經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1月29日查獲於診所門外
置放刊有「 ......本診所研發之機能食品『○○○』已12年 造福無數不孕症、靜脈曲
張、老人便秘、痔瘡 ......最近經臨床發現它能預防癌瘤......一、有癌瘤者服用『
○○○』則癌瘤......治療癌瘤若有成果,則『○○○』的功效一一浮現。二、如無癌
瘤而年齡已達四五十歲,則肯定恢復年輕並改善所有『○○○』包含老化症狀(可入內
索取說明書)......家中有癌症腫瘤病史的家屬宜多加利用」等詞句之看板,此有系爭
廣告看板之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8日訪談訴願人所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4條所稱傳播媒體並未包含看板或告示牌云云。按所稱
傳播媒體,係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4條定有明文。惟此乃例示之規定,不以該
條文明定之傳播方式為限,尚包括其他傳播方法。案查本件系爭看板佇立於診所門外,
其上刊登有關訴願人診所研發之機能食品「○○○」功用之詞句,應足以認定有為訴願
人診所宣傳,以達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係屬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訴願人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告示牌平時放於室內,係因裝潢施工暫時移出室外
乙節。查該看板上載有「......肯定恢復年輕並改善所有『○○○』包含老化症狀(可
入內索取說明書)......」等詞句,依上開詞句以觀,亦尚難認此部分訴願主張有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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