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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負 責 醫 師:○○○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070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載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1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09435496100號函更正為「○○○」)係本市「○○診所」(即訴願人)負責
醫師,自89年 6月間在診所內設置 6間水療室,並由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以問卷
方式客人診斷,護理人員評估客人為健康者,則逕客人以淨水灌腸設備進行洗腸(俗稱大腸
水療),僅對客人健康情況尚有疑問時,始由○君進行診斷,並在其指示下客人進行洗腸。
案經本市南港區、大安區、內湖區及松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南港區、
大安區、內湖區及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於90年 8月 8日10時10分前往
診所稽查時查獲。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親自看診,委由護理人員以問卷方式自行判斷客人
健康情況,並未在醫師指示之下,逕為客人以淨水灌腸設備進行洗腸,乃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君依觸犯醫師法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 583號判決以○君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
條等規定,處○君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依醫師法第25
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205300號函將○君 移付臺北市政府醫
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醫師懲戒委員會以94年 3月24日府衛醫護 09404406900號懲戒決議
:「廢止執業執照。」在案(○君於94年 4月13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醫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原處分機關並以訴願人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爰依醫療法第 10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以94年 3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
32070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自94年 4月15日起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 108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
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
開業執照:......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25條之 1規定:「醫師懲戒
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
業範圍或停業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
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衛生署76年 3月 6日衛署醫字第643498號函釋:「......說明......二、有關醫療機構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處分原則規定如左:(一)有關醫療機構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1條規定,撤銷其開
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時,應
予撤銷其執業執照......」
81年 2月27日衛署醫字第 8118359號函釋:「......說明:......二、按醫院容留未具
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負責醫師應認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修
正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得處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惟為避
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80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醫院容留
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 1年停業處分;
......」
81年 6月24日衛署醫字第 8129995號函釋:「......說明:......二、按醫療機構容留
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1條
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照。醫院因有住院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地方
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難辭行政過失,應依(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
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80年
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對負責醫師之
行政處分一律處 1年停業處分,並經本署81年 2月27日衛署醫字第 8118359號函規定在
案,......」
87年 7月10日衛署醫字第87029216號函釋:「......說明......二、查醫療機構容留未
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除撤銷其開業執照外,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
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為(修正前)醫療法第81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所規定。..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個月及臺北市政府醫師懲
戒委員會懲戒決議廢止○君執業執照,故作成廢止訴願人開業執照之處分,然而依衛
生署 81年 2月27日衛署醫字第8118359號及81年 6月24日衛署醫字第 8129995號函釋
,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以
1年停業處分。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處以訴願人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懲處過
重,違反平等原則。
(二)依醫療法第 108條第 5款規定,醫療機構容留違反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得處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君違反醫師法,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最低刑期有期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故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
員會處以訴願人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及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
委員會懲戒決議廢止○君執業執照,遽依醫療法第 108條規定,廢止訴願人之開業執
照,並未說明處以最重之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之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卷查○○○自89年 6月間在診所內設置 6間水療室,並由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
員以問卷方式? 客人診斷,護理人員評估客人為健康者,則逕? 客人以淨水灌腸設備進
行洗腸,僅對客人健康情況尚有疑問時,始由○君進行診斷,並在其指示下? 客人進行
洗腸;案經本市南港區、大安區、內湖區及松山區衛生所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於 90年8
月 8日查獲,訴願人並因違反醫師法,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及臺北市政府
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在案,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
會懲戒決議書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容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衛生署前揭函釋,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
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以 1年停業處分;及○○○違反醫師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處最低刑期有期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故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處以廢
止執業執照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經查衛生署前揭函釋,係就醫院容
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規定時,對其負責醫
師應如何處分所為之函釋;另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係認定○○○與護理人員之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君係被列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而判
決有期徒刑 6月;本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乃認定○君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25條之 1規定處以廢止其執業執照之處分。是其皆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定訴願
人有違反醫療法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廢止訴願人開業執照之處分無必然關連。訴願
人執此為辯,顯有誤解,所辯尚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乙節。按依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所載略
以:「主旨:處○○診所94年 4月15日起廢止開業執照。......二、事實及理由:受處
分人○○診所之負責醫師○○○(○)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前經本市前大安區衛生所查獲,涉有未經醫師診斷擅自為病患執行大腸水療之情事,
經本局於90年 8月 7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 583號判刑確定在案。另經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94年 3月24日府衛醫護 094
04406900號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決議書,判定○○○(○)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在案。受處分人所
為已違反醫療法第 108條第 1項第 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108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一)醫療法第 108條規定略以:『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個月以上或 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五、容留違
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內容觀之,尚難認有訴願
人所指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之負責醫師○○○
,共同與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從事醫療業務,其違規情節重大;且訴願人只有 1位醫師
執業,而負責醫師○○○年近90歲,又無法親自為病患診療,已然不能善盡醫師之義務
;為維護民眾之健康及安全,廢止其開業執照,有其必要性。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自94年 4月15日起廢
止開業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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