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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000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出版之「○○刊」第 229期刊登「○○」及「○○」食品廣告,內容分別
載有:「......訂閱○○刊半年26期+○○......茶可解毒瘦身、防癌抗老、增強免疫力..
....」「......訂閱○○刊半年26期+○○......小紅莓又稱蔓越莓......水果中的紅寶石
......其中所含花青素能抗氧化、預防心血管疾病......」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及易
生誤解,案經臺南市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 1月21日南市衛食字第0940001403號函檢附系爭
食品廣告影本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2月24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0003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
行為時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
..或治療疾病或特宣生理情形......(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
句:......解毒。......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
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體質......排毒素......(三)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自
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
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食品公司,對於食品之內容成分功效等均無專業知識,因此於製作廣告時
係依據廠商所提供之資料,訴願人並未誇大或加油添醋。
(二)原處分機關調查時,訴願人提供上開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然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則隻
字未提,亦未傳訊系爭食品提供廠商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三)本案爭點在於本件商品是否具有廣告文字所稱之功效,然原處分僅籠統稱:「整體表
現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解具有上述功效」,對於本件商品是否具有廣告文字所稱
之功效,並未調查,亦未說明,豈能令人心服?況訴願人已提出資料說明,完成舉證
責任,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廣告有誇張誤導之情形,自應證明本件商品未具有廣告文
字所稱之功效,惟原處分機關竟於無證據之情形下,片面、主觀認定事實,此豈為法
治國家之所當為?
三、卷查訴願人於其出版之「○○刊」第 229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有系爭
食品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4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所作之食品衛生調
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引用廠商提供之資料內容,並無誇大或加油添醋乙節。按
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即得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論處。經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詞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規定,業已涉及醫藥效能或誇張、易生誤解;且訴願
人於其出版之「○○刊」第 229期刊登如事實欄所敘「○○」及「○○」等食品廣告事
實認定,已如前述,其刊登廣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雖主張係摘錄自廠商提供之資料,並無誇大或加油添醋情形;惟對訴願人違規
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乙節。經查本案訴願人於其出版之「○○刊」第
229期刊登如事實欄所敘「○○」及「○○」等食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
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為本件系爭食品廣告之刊登行為人,應可認定
。另原處分機關業已於94年 2月24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難謂原處分機關
未盡查證之義務;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完成舉證責任,然原
處分機關並未查證系爭食品是否具有廣告文字所稱之效能,而片面、主觀地認定事實乙
節。查本案系爭廣告食品有無廣告詞句功效,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
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
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況系爭
食品廣告詞句內容,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顯
已涉及醫藥效能及易生誤解。是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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