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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23460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菸品,其內容載以「......1.日本關西空港買
    的 .2.臺灣絕無販售的哦......3.尼古丁含量:0.1mg 4.喜歡抽涼煙的最佳選擇5.因本身無
    抽煙,轉賣給他的人客囉......」等文句,並登載菸品之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乃
    於94年 4月21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於網路上
    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0條規定
    ,以94年 4月27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2346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
      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第20條規定:「違反第 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自即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
      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進口電鍍化學貿易公司上班,由於日本客戶送 2包香菸給訴願人,但訴願人
       並無吸菸,且家人亦無吸淡菸之習慣,才會上網拍賣。
    (二)訴願人在網站上販售菸品時,並不知有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故此行為非故意。
    (三)訴願人為平凡之上班族,賺錢不易,且罰鍰金額太重,可否原諒 1次,不予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菸品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菸品販售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
      人係於網路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菸品,違反首揭菸害防制法第 5條規定
      ,並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網站上販售菸品時,並不知有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云云。按此據原處機關
      答辨陳明,菸害防制法自 86年 3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9日施行以來,衛生主管機關即
      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供民眾週知,以免觸法;且訴願人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
      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復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條規定者,依同
      法第20條規定,應科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其罰鍰金額並無過重可言,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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