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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907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4年 2月15日○○報第C8版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
容載有:「……熬過一季寒冬……○○100ml ○○100g……一種意想不到的觸感,生化科技
極緻的展現……○○保濕、除皺可以如珍珠般的呵護女人細緻的肌膚……輕易解決肌膚乾燥
的問題……參展攤位:○○館○○有限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即於報紙刊登化粧品廣告之情事屬實,審認其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 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9074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
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
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油類……
3.其他……七、面霜乳液類:……10.其他……」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七)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第2次違規處 │
│(新臺幣:元)│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第3次(含以上) │
│ │違規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2月14日完成填表並送原處分機關申請衛廣字號,並同時交○○報文案,希望
於字號審核完成時即同時作業,不致延誤截稿時間。未料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資
料,訴願人未及通知○○報停止作業;加上適逢年假過後,諸事陳列,導致○○報先刊
登。且此廣告版面係因訴願人參展,由○○報贈送廣告版面,所以有版面即將參展廠商
的廣告排上版面刊登,訴願人無法確知刊登日期。本案能否不因訴願人之疏忽,有過重
的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報章、
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系爭產品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9日10時40
分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因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資料,導致訴願人未及通知民生報停止作業;且
因該版面為贈送,訴願人無法確知刊登日期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2月15日○○報
第C8版刊登「○○」之廣告,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化粧
品種類公告,該產品係屬所稱化粧品應屬無疑。又訴願人既欲刊登系爭產品廣告於報紙
上,即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縱如訴願人主張該廣告版面由○○報免費刊登,然系爭廣
告刊登之產品資料既為訴願人所提供,且其性質屬化粧品廣告,是訴願人仍應依前揭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登。訴願人執上開理由而欲免責,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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