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169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標示,且於外包裝宣稱「……採用之
      烏梅味酸含的……鐵、磷、鈣等……」未標示宣稱之營養素含量,經基隆市衛生局於93
      年12月 7日派員於該轄○○○○股份有限公司查獲系爭食品,乃當場製作93年12月 7日
      之基隆市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並以94年 1月26
      日基衛食壹字第0940000806號函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經該縣衛生局查其營利事業
      登記證地址在臺北市,爰以94年 2月21日北衛藥字第0940010834號函並檢附訴願人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案內檢體,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3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471300號函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至原
      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說明,並經該稽查站於94年3月7日14時20分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
      ,以 94年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2169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5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
      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
      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及附件 2,自民國91年
       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
      附件 1: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
      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
      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
      、高鈣、低鈉……)……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
      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 『營養標示』之標題。2 熱量。3蛋白質
      、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 其它出現於
      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
      含量標示之基準:……液體(飲料)需以每 100毫升或以毫升為單位之每一份量表示,
      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
      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
      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
      準值……(五)數據修整方式……」附件2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一、
      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
      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
      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2種類別加以規範:……(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
      膳食纖維……鈣、鐵等營養素如攝取不足,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列屬『可補
      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之原則……4﹒液體食品標示表4第
       1欄所列營養素為『來源』、『供給』或『含有』時,該食品每 100毫升所含該營養素
      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4第3欄所示之量或該食品每 100大卡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
      過表4第4欄所示之量……」
      表4(節錄) 1欄所列營養素標示「來源」、「供給」或「含有」時,該食品 ……每 
      100毫升之液體或每100大卡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本表第2欄、第3欄或
      第4欄所示之量。
      ┌─────┬──────┬───────┬───────┐
      │第1欄   │營養素   │鈣      │鐵      │
      ├─────┼──────┼───────┼───────┤
      │第3欄   │液體    │60毫克    │1.13毫克   │
      │     │100毫升   │       │       │
      ├─────┼──────┼───────┼───────┤
      │第4欄   │液體    │40毫克    │0.75毫克   │
      │     │100大卡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採用天然食品梅子作為原料,梅子本身含有之營養素於各種醫學文獻中均有詳
      細的記載與報導。系爭產品包裝將記載於文獻之知識,以常識方式良性敘述傳達於各消
      費者,似無隱喻或暗示之必要。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如在包裝上敘述營養素,必須
      說明其含量之百分比,此規定針對市售含有添加營養素之產品當然可以控制其添加之比
      例,而系爭產品為天然食品,受其產地、季節、氣候、土壤之多種因素影響,難以不變
      之百分比作為標準。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之系爭「○○」食品,未標示營養標示,且未標示營養宣稱「……
      採用之烏梅味酸含的……鐵、磷、鈣等……」營養素含量之違規事實,有系爭「○○」
      食品外包裝、93年12月 7日之基隆市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94年3月7日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代表○○○所作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針對市售含有添加營養素之產品當然可以控制其添加之比例,訴願人販售
      之系爭產品為天然食品,受其產地、季節、氣候、土壤之多種因素影響,難以不變之百
      分比作為標準云云。經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復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
      標示規範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須依該標示規範提供其營養標示。
      是此部分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五、末就訴願所辯有關系爭產品包裝將記載於文獻之知識,以常識方式良性敘述傳達於各消
      費者,似無隱喻或暗示之必要乙節。按依卷附「○○」外包裝所敘述之產品特性:「採
      用之烏梅味酸含的有機酸……鐵、磷、鈣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謂營
      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均須依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標示,是系爭食品既
      宣稱「含的有機酸……鐵、磷、鈣等……」,則其外包裝自應標示營養宣稱之「鐵、磷
      、鈣」等之含量。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5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