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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
    413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17日至本市士林區○○○路○○號之○○股份有限公司○○分
      公司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外包裝營養標示「每 1份量18公克中含脂肪 3
      .5公克」與營養宣稱「低脂肪」不符,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送驗單(NO.9309852),並
      以 94年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878504號函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94年2月22日下
      午 2時攜相關資料至西區聯合稽查站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西區稽查站於94年 2月24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嗣又以94年3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91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案內乳酪產品宣稱『低脂肪』,惟營養標示中『每1份量18公克中含脂肪3.5公
      克』,不符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中每100公克固體脂肪含量不得超過3公克之規定
      ……」,並限期於94年 3月31日前提出陳述書,訴願人於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表示「
      係與其明治同類性產品十勝乳酪比較減少 1/4脂肪含量……未強調品名為『低脂肪乳酪
      』」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4年4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2413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6月8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
      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
      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
      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 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
      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
      附件 1: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
      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
      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
      含維生素 A、高鈣、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
      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
      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
      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 100公克或以
      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液體(飲料)需以每 100毫升或以毫升為單位之每一份量
      標示,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
      附件2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一、……(一)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熱量
      、脂肪、飽和脂肪酸、膽固醇、鈉及糖等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
      之原則……3.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2第1欄所列營養素為『低』、『少』、『薄』
      或『略含』時,該食品每100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2第 2欄所示之量。……」
      表 2:第1欄所列營養素標示「低」、「少」、「薄」或「略含」時,該食品每100公克
      之固體(半固體)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分別不得超過本表第2欄或第3欄
      所示之量。
      ┌────┬──────────┬────────────┐
      │第一欄 │   第二欄    │    第三欄     │
      ├────┼──────────┼────────────┤
      │營養素 │  固體(半固體)  │    液體      │
      │    │   100公克    │    100毫升     │
      ├────┼──────────┼────────────┤
      │ 熱量  │   40大卡     │    20大卡     │
      ├────┼──────────┼────────────┤
      │ 脂肪  │   3公克     │    1.5公克     │
      ├────┼──────────┼────────────┤
      │飽和脂肪│1.5公克(且飽和脂肪 │0.75公克(且飽和脂肪酸之│
      │酸   │酸之熱量須在該食品總│熱量須在該食品總熱量之 │
      │    │熱量之10%以下)   │10%以下)        │
      ├────┼──────────┼────────────┤
      │膽固醇 │20毫克(且飽和脂肪酸│10毫克(且飽和脂肪酸須在│
      │    │須在1.5公克以下,飽 │0.75公克以下,飽和脂肪酸│
      │    │和脂酸之熱量須在該食│之熱量須在該食品總熱量之│
      │    │品總熱量之10%以下) │10%以下)        │
      ├────┼──────────┼────────────┤
      │ 鈉  │   120毫克    │    120毫克     │
      ├────┼──────────┼────────────┤
      │ 糖  │   5公克     │    2.5公克     │
      └────┴──────────┴────────────┘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此案之乳酪食品係由日本原裝進口,其外包裝皆以日文原文說明,並非中文,且其中之
      「低脂肪」是日文漢字為說明,旁邊「脂肪分1/4???」,係與其明治十勝乳酪比較減少
      1/4 脂肪含量,包裝背面亦有原文說明。而且訴願人公司在中文標示上品名僅標示「乳
      酪」,並未強調品名為「低脂肪乳酪」。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屬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
      標示規範」二、之「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又其外包裝「營養標示」欄記
      載:「每 1份量18公克,本包裝約含 6份熱量:49大卡蛋白質:4.1公克脂肪:3.5公克
      碳水化合物:0.23公克 鈉: 210毫克 鈣:97毫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脂
      肪含量每 100公克已逾 3公克,而其外包裝之營養宣稱卻為「低脂肪」,顯見其營養宣
      稱「低脂肪」與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一、(一
      ) 3.附表2第2欄之宣稱標準(每100公克固體脂肪量不得超過 3公克)不符,此有系爭
      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7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及94年 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皆以日文原文說明,且其中之「低脂肪」是日文漢字為說
      明,旁邊「脂肪分1/4力?卜」,係與其明治十勝乳酪比較減少 1/4脂肪含量,包裝背面
      亦有原文說明,並未強調品明為低脂肪乳酪等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食品外包裝上 「1/4
      」、「低脂肪」字樣屬本國通用之文字,並未以中文說明其與明治同類性產品十勝乳酪
      比較減少1/4 脂肪含量,僅以日文說明,實難以期望消費者知悉,且外在及客觀上易使
      消費者望文生義以為是低脂肪食品;又系爭食品之營養宣稱不符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
      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業如前述;是訴願理由尚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6月 8日前將系爭產品
      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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