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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528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 9月21日執行「93年度醫療、藥物、化粧品及食品違規廣告監控
計畫」時查獲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載非屬藥物之「○○」廣告,廣告內容
載以「中國..腳底按摩是中國5000年的傳統醫學......只要把○○套在腳底......綿延
不停連續的刺激你的足心,促進您腦下垂體的分泌,時間到了自動停止,非常安全....
..絕無副作用......」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該署乃以93年11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3004
6503號函附監測紀錄表、網頁廣告影本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南區聯合稽查站於93年12月6 日 9時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619800號函,建請行政院衛生署移
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辦理;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2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400038
2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該署93年11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30046503號函辦理。原處分機關
乃以系爭廣告內容之產品非屬藥物,廣告內容卻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核認訴願人
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92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認原處分無誤,遂以94年 4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528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
件、零件。」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
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系爭廣告產品非屬藥物,那當然就非屬藥事法所規範。非屬藥物與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兩句文字的意義,很清楚是不同的,法律不得作擴張解釋;非屬藥
物的產品,怎可用非本法所稱之藥物的條文來移花接木處理呢?原處分機關顯然已對
上述法條作了不當的擴張解釋,並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二)訴願人在作筆錄的時候,亦提出有關系爭產品介紹之依據 ;且系爭網頁只是公司商品
之一的介紹及建議的價值,並不是買賣廣告,只因為引用了市售合法書籍的一句話作
為商品的介紹詞,就必須受新臺幣 6萬元的罰款;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為什麼該書之
情形不罰?只罰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載如事實欄所敘系爭廣告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次查系爭
廣告內容載以「......腳底按摩是....5000年的傳統醫學......只要把○○套在腳底..
....綿延不停連續的刺激你的足心,促進您腦下垂體的分泌,時間到了自動停止,非常
安全......絕無副作用......」等詞句,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其客觀上堪認足
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且訴願人之代表人○○○亦於談話紀錄坦承系爭
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產品,非屬藥事法所規範,原處分機關顯然擴張解釋,違背罪刑
法定原則云云。經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依同法第69條規定,
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系爭廣告內容客觀上既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
具有醫療效能; 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論處,自屬依法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
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已提出有關系爭廣告產品介紹之依據; 系爭廣告並非買賣廣告及為
何所引據的書之情形不罰等節。經查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違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論處。本件系爭違規廣告刊登行為人既係訴願人
,雖其主張該廣告內容係引據於書籍,惟此對訴願人違規責任之成立,尚無影響。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
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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