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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06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私立醫療機構○○○診所之負責人醫師,經民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申訴其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案經該分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所收取之「醫師指定費」,並非原處分機關89年 7月 4日北市衛三字第8922846900號公
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中所載明得收費之項目,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4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068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7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
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第 2項......規定......。」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82年 6月 9日衛署醫字第 8227851號函釋:「......有關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自行設立指定醫師制度,其需要性及適法性,本署將另案審慎研議,以杜防醫院藉外
聘醫師或指定醫師之名,向被保險人收取鉅額『指定醫師費』之不合理現象。」
原處分機關89年 7月 4日北市衛三字第8922846900號公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
標準表:(節略)
┌────────┬────┬──────────┬─────┐
│項 目│收費標準│項 目│收費標準 │
├────────┼────┼──────────┼─────┤
│掛號及病歷管理費│ │護理費(須聘有專任 │ │
│(僅供參考) │ │護理人員) │ │
│初診 │50~250元│門診 │30~60元 │
│複診 │50~120元│一般病房(每日) │400~900元 │
│補發掛號證 │50元 │加護病房(每日) │2000~4000 │
│診察費 │...... │病房費(不包含住院 │ │
│(略) │ │診察費、陪伴費) │ │
│藥材費 │ │(略) │ │
│(略) │ │門診及急診觀察病 │ │
│注射技術費 │ │床 │ │
│(略) │ │(略) │ │
│輸血技術費 │ │證明書費 │ │
│換血技術費 │ │(略) │ │
│ │ │膳食費 │ │
│ │ │(略) │ │
│ │ │其他 │ │
│ │ │病情諮詢費 │100~650元 │
│ │ │驗屍費(交通費另 │2000~6500 │
│ │ │計) │ │
│ │ │病歷影印費(A4)每 │5元 │
│ │ │頁 │ │
├────────┴────┴──────────┴─────┤
│註:1.私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上列最高│
│ 標準;依醫療法第17條規定,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各該│
│ 主管機關核定,本表僅供參考。 │
│ 2.未列出之項目參照○○、○○、○○、○○等醫院標準。 │
│ 3.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 │
│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書內僅記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師指定費......),」並即認定訴願人
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並未清楚敘明訴願人究竟擅立哪些收費項目或擅收了哪些費用
,其處分書欠缺明確性,顯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二)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並未明確規定「收費標準」為何?「擅立收費項目」為何?亦未
授權任何機關訂定何為「法定」收費項目以界定何為「擅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機關所訂定之「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係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所
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且該標
準表備註欄中明示:「3.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
所收取之系爭費用,雖非上開標準表所核定之項目,但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明定之
收費項目。另上開標準表備註欄2.亦明示:「未列出之項目參照○○、○○、○○、
○○等醫院標準。」顯見該標準表並非唯一之判別收費標準之依據,仍須參照全民健
保相關法規及其他大型醫院之收費標準為之;如○○醫院亦有收取「醫師指定費」,
則訴願人收取「醫師指定費」之行為,自屬合於該標準表之行為。
(三)「醫師指定費」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明定之收費項目,惟其非健保給付之範圍,
應由就診者自付之。所謂「醫師指定費」係我國醫療體系中行之多年之習慣制度,法
律亦無明文禁止,訴願人收取此一費用,並無「擅立」之情事。尤其於婦產科之情況
,多數產婦皆會選擇指定醫師並負擔多餘費用,如此將有固定醫師專責為產婦看診並
接生小孩,此為行之有年之商業習慣。系爭收費標準表備註欄4.指明醫師指定費之
收取,將另行專案核定,惟89年至今仍未核定,顯屬立法怠惰,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
障人民之生存、工作權。
(四)按財政部75年 3月28日臺財稅第 7538968號函謂:「醫院向病患收取『醫師指定費』
,按醫師被指定之次數統籌分配給付,係屬被指定醫師之薪資所得,應依薪資所得之
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依其意旨,顯認收取上開費用係合法,且應視為
醫師之薪資所得繳納所得稅。次按除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92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僑生傷病醫療保險作業要點」第15點將「醫師指定費」列入不給付保險金之項目之一
外,許多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契約,亦多將「醫師指定費」列入保險金給付或不給付
之範圍內。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遭民眾申訴其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
訴願人向民眾收取之「醫師指定費」3,400 元,並非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臺北市西醫醫
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中規定得收費之項目,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此有○○診所費用項目明細表及原處
分機關94年 3月24日訪談該診所總務○○○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為確保就診患者之權利,避免醫療機構任意收取費用,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21條
規定之授權,以89年 7月 4日北市衛三字第89228469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西醫醫院診
所收費標準表」,將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列明,並於附註欄第 4點載明:「指定醫師費之
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而指定醫師費之收取,揆諸前揭函釋意
旨,迄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亦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本件依前開談話紀錄所載:「
......至於醫師指定費是因本診所聘有 3位醫師,病人特別指定該醫師生產,故亦酌收
指定費 3,400元。......」,足見訴願人有收取未經核定費用之行為,違章事證堪予認
定。訴願人就此所辯各節,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會。
五、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上記載略以:「受處分人○○○君為○
○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師指定費
......)......」已然載明訴願人違規收費之項目。是訴願人辯稱處分書上並未清楚敘
明訴願人究竟擅立哪些收費項目或擅收了哪些費用,內容欠缺明確性乙節,委無可採。
六、另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僅係在區分何種費用屬該法所給付之範圍,並不涉
及收費項目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以該法之規定即遽認本件訴願人收費之項目合於醫療
法之規定;而訴願人所舉財政部函釋內容,亦僅在說明醫師所收取之費用應如何列計課
稅,尚難因此即認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屬合法行為。此外,患者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得列
入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範圍,亦與本件醫療機構收費是否合於醫療法規定無涉。是訴願
人所辯各節,皆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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