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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593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負責人,該基金會並非醫療機
構,卻於94年 3月21日在網路(網址 xxxxx)刊登「......○○技術能降低高血壓,減少良
性、惡性瘤的發生率,有效預防心臟病突發、中風和死亡......○○降低高血壓的效果是肌
肉放鬆法和其他坐禪的 2─ 3倍,其效用和現代醫學的藥物平分秋色,但沒有副作用......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基金會」負責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
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5930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 94年 4月 2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基金會」負責人,根本不懂醫療,更不從事醫療行為,只是為了人的
生命崇高理念,宏揚好的觀念與事務,服務於社會人群,故完全無從事任何醫療事務
。
(二)基金會與訴願人既未從事任何醫療事務,當然更不會從事任何醫療廣告。訴願人並不
懂電腦,只因一些靜友之熱心,藉基金會網址轉介○○之好處,根本不是基金會或訴
願人之醫療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基金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3月21日在網路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94年 3
月31日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尚非無
據。
四、惟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及第 104條所明文規定。是刊登醫療
廣告之行為人若非屬醫療機構,而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者,即應依同法第 1
04條規定處罰。另「......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
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
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 110號著有判例。卷查訴願人負責之「○○基金會」並非醫療機構
,卻於94年 3月21日在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
本附卷可稽。是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人應認係訴願人負責之「○○基金會」,則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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