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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09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認該診所○○醫師
    ,於93年10月 5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刊播之「○○」節目中,針對當日節目主題「男性的
    煩惱」表示「......糖尿病併發陽萎、早洩症狀......我就開給他的處方......使用 1個月
    後,就完全恢復了男性的性功能......」「養生保健手冊,免費索取電話:......」,乃函
    請臺中市衛生局,並由該局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利用傳播媒
    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
    94年 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09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
      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
      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
      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3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第 11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關,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負責營運的「○○診所」並未刊播「○○」節目,且○○○醫生也非訴願人診
      所之執業醫生,何來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另免費索取電
      話 xxxxx也非訴願人診所電話,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係負責醫師為訴願人之○○診所,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認該診所醫
      師○○○於「○○」電視節目中刊播醫療廣告,案經函請臺中市衛生局,並由該局函轉
      原處分機關處理後,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訴願人 5萬
      元罰鍰,此有測錄光碟 1張、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已
      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93年12月23日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
      查工作日記表、受詢人為○○有限公司受託人○○○之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93年
      12月23日談話紀錄、受詢人為○○診所受託人○○○之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東區聯
      合稽查站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2日及94年 3月 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管理網頁資料顯示,○○○醫師登錄之執業場所為「○○
      診所」,非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認之「○○診所」;且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前開
      94年 3月15日談話紀錄亦記載受詢人○○○表示:「......這是○○診所不是○○診所
      ,○○診所為○○○醫師所有,他們在○○○路及○○○路口。......」,是本件是否
      確由訴願人利用電視節目宣傳醫療業務?抑或違規行為人另有他人?即屬有疑。
    五、次查前開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23日談話紀錄中,○○有限公司受託人○
      ○○亦表示系爭節目係「由我們公司主動製播的,該節目是由本公司邀請○○○醫師來
      擔任特別來賓。」此外,由○○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顯示,系爭
      「 xxxxx」電話之登記用戶名稱並非訴願人負責之診所,而為○○有限公司。是則系爭
      節目內之宣傳內容得否因此認係由訴願人利用電視刊播?亦非無疑。本件原處分機關對
      於卷內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並未詳加調查,且亦未敘明不予採擇之理由,難謂已盡調查
      事證及詳敘事理之能事,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合。準此,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妥當,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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