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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122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於94年 3月印製之「
○○」○○美粧化粧品廣告目錄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產品品牌、功效及「..
....能阻隔因日晒傷害所造成的黑色素生成,防止黑斑、雀斑發生......」等詞句。案經原
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4月 1日查獲,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6日訪談訴願人
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審認前揭化粧品廣告雖曾
依法提出申請核准,惟已逾廣告有效期限,且未再重新提出申請核准,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122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印製分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
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
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
間為 1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
之期間不得逾 1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
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處罰│
│新臺幣:元) │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違規│
│ │罰鍰新臺幣 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 │
├───────┼──────────────────────┤
│備註 │ │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商品之宣傳內容來自於原處分機關核可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2091351號之目錄內容
,因已屬舊商品,廣告內容曾經原處分機關核可刊登,且即將銷售完畢,故未及重新
申請核可字號。
(二)訴願人為型錄郵購公司,所有的商品敘述內容皆來自於原處分機關核可之郵購目錄。
且訴願人一向依規定嚴格遵守所有廣告內容事先送審之原則,但此次只因未即時進行
重新送審事宜,即遭原處分機關舉發。故懇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處分,體恤企業經營的
用心,以鼓勵守法的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已逾廣告有效期限未再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西
區聯合稽查站94年 4月 1日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系爭化粧品目錄及
所附之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6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之宣傳內容來自於原處分機關核可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2091351號
之目錄內容,因已屬舊商品,廣告內容曾經原處分機關核可刊登,且即將銷售完畢,故
未及重新申請核可字號乙節。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刊登「○○」化粧品廣告核
准(廣告許可字號:北市衛粧廣字第92091351號)在案,依卷附該原處分機關化粧品廣
告核定表影本所示,其核准廣告類別為目錄、傳單,核定廣告有效期間為92年 9月17日
起至93年 9月16日止;復依原處分機關前揭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本公司是以
型錄為主要廣告,一直以來是以新增品項來做申請,故舊有產品未再申請展期,型錄上
會刊登『○○』產品,是因還有剩貨才刊登的,......」內容觀之;系爭廣告業已逾核
准刊登之有效期限,且未再重新提出申請核可延長,堪予認定。按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
文件;且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
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 1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
長之。系爭廣告雖曾依法提出申請廣告核准,惟業已逾有效期限,且未再重新提出申請
核准延長,即屬違規廣告。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印製分發,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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