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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56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屏東縣衛生局於94年 1月20日在轄內東港鎮○○路○○號之「○○特產」抽驗由○○
    食品○○廠生產之「○○」食品之食品添加物用量,抽驗結果發現系爭食品檢驗出過氧化氫
    陽性,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規定,乃以94年 2月
     2日屏衛食字第0940002080號函移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處,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以94年 2
    月18日高市衛食字第0940004960號函囑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調查取證,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
    於94年 2月23日訪談○○食品○○廠負責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表示系
    爭食品係○○有限公司購買,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乃以94年 2月23日高市三? 字第09400006
    11號函復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該局復以94年 3月 3日高市衛食字第0940006192號函移請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查處,該局爰於94年 3月17日訪談○○有限公司員工○○○,並製作食品衛生
    調查紀錄表,○○○表示系爭食品係向訴願人購買,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乃以94年 3月22日衛
    局食字第 0940006002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4月 7日訪談訴
    願人公司人員○○○,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29條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4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5657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食品立即公告停止食用,並於94
    年 4月20日前予以回收、銷毀。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
      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 10條、第12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
      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前項第 1款至第 3款應
      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33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節略)
      ┌─────────────┬────────────────┐
      │公告日期         │76.7.22             │
      ├─────────────┼────────────────┤
      │編號           │003               │
      ├─────────────┼────────────────┤
      │品名           │過氧化氫(雙氧水) Hydrogen   │
      │             │Peroxide            │
      ├─────────────┼────────────────┤
      │使用食品範圍及用量標準  │本品可使用於魚肉煉製品、除麵粉及│
      │             │其製品以外之其他食品;用量以H2O2│
      │             │殘留量計:食品中不得殘留。   │
      ├─────────────┼────────────────┤
      │使用限制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 3月份已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並已繳納罰鍰完畢,然而4 月份又收到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書;但是訴願人販售之「○○」、「○○」、「○○」實為同一批商品,
      只是名稱各異,是販賣商自行標示稱呼不同而已,現已經全面回收銷毀。現又重複收到
      處分書,感到不解。
    三、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為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
      食品中不得殘留過氧化氫。卷查本件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系爭食品經檢驗出過氧化氫陽性
      ,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規定之違規事實,有
      屏東縣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與食品檢體送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區衛生
      所94年 2月23日訪談○○食品○○廠負責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
      生局94年 3月17日訪談○○有限公司員工○○○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
      年4月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人員○○○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重複處分乙節。查訴願人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308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依卷附
      該處分書影本事實欄所載訴願人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製作販售之『○○』、『○○
      』產品,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93年12月21日在○○行抽檢驗出己二烯酸1.74g/kg
      、93年12月23日在○○行抽驗出違規食品添加物己二烯酸2.37g/kg,違反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用量標準,復經本局查證屬實,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分。」是依
      訴願人前違規事實所指之食品品名、食品添加物名稱及含量觀之,皆與系爭食品不同,
      尚難認定為同一批號之產品。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實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系
      爭違規食品立即公告停止食用,並於94年4 月20日前予以回收、銷毀,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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