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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23459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94年 3月 7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例行檢查時,查認訴願人在本
市南港區○○○路○○段○○號之○○店門市,屬密閉空間,惟未設置禁菸標示。案經原處
分機關健康管理處於 3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認訴願人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4年 4月20日北市衛健
字第 0943234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4條第 1項第 8款、第 2項規定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2項或第14條第 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
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
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
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菸區(室)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88年 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舞廳、舞場、KT
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
何認定乙案......說明:本署於87年 8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舞廳
、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除吸
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不特
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
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
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14條第 2項
規定:「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後者並未規定應設置明顯禁
菸標示。
(二)行政院衛生署87年 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告中所謂:「......其它密閉空
間之公共場所......」應指類似舞廳、舞場、KTV、MTV等營業場所面積大,可
同時聚集眾多人數,且出入門窗緊閉,空氣不易流通之公共場所而言。訴願人系爭營
業場所僅10坪大,可同時聚集之人數有限,採獨立冷氣,非中央空調,亦無區隔吸菸
區(室)之空間,應非屬上開公告之場所。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營業門市,屬密閉空
間,惟未設置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條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
錄表及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原處分機關健康管理處菸害防制談話紀錄表等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於前揭公告中,限制於密閉
空間之公共場所吸菸,亦係基於此一立法精神。本件前開談話紀錄表調查情形欄記載略
以:「...... 經 貴局稽查我們立刻到南港區健康服務中心索取禁菸標誌,回到辦公室
馬上貼在牆壁,......」,是訴願人對於未於其門市設置禁菸標示乙節,亦不否認;違
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所辯各節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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