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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06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
    於○○宣傳單中刊登「○○診所○○體驗券 憑券預約可享:免費脈衝光體驗......玻尿酸
    導入......最熱門的午休美容─脈衝光回春......全面性改善斑點、毛孔粗大、細紋等多種
    的皮膚問題......臺北市○○○路○○段○○號○○樓(○○街口)客服專線 xxxxx」,經
    民眾檢舉並由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3月31日11時30分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及作成談話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廣告內容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
    之內容,爰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4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065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
      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103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
      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現行第 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6月 1日衛署醫字第89026269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78年 4月13日衛署醫字第789054號函規定予以處罰
      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甚
      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
      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診所○○體驗券」優惠券雖係由訴願人所負責之○○診
       所印製,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然該優惠券僅在提供訴外人○○館之會員使用絕非作
       為向不特定人招徠之傳單,該優惠券既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 條關於媒體之要件
       ,自非醫療法第 9條之醫療廣告,當然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之拘束,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且94年 3月11日至 3月12日於○○所舉辦之○○活動,係由訴外人○○主辦,訴願人
       所負責之○○診所僅為協辦單位,因訴願人診所於活動前即將系爭優惠券交付予○○
       館,系爭優惠券如何發放?發放對象為何?均為○○館主管業務,發放行為確實非○
       ○診所之醫護人員所為,縱有不當,因訴願人事實上對該館之人員並無管理之權限,
       渠等之行為自不應歸責於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宣傳單中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
      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94年 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優惠券並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4條關於媒體之要件,自非醫療法
      第 9條之醫療廣告乙節。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現行第 9條)
      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是「傳單」乃屬該條所稱之傳播媒體之一,應無可議。本
      件系爭「○○診所○○體驗券」既係刊登於○○宣傳單中,而該宣傳單又屬前揭醫療法
      施行細則第 4條所稱之「傳播媒體」,則其屬醫療廣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就此
      爭執,容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優惠券如何發放?發放對象為何?均為案外人○○
      館主管業務云云。查系爭「○○診所○○體驗券」為訴願人所負責之○○診所印製,並
      於○○所舉辦之○○博覽會活動前交付與○○館,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按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89年 6月 1日衛署醫字第89026269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應依修
      正前醫療法第60條(即現行第85條)規定,不得刊登醫療器材。而本件訴願人診所於上
      開○○宣傳單中刊有「......○○體驗......玻尿酸導入......最熱門的午休美容─○
      ○......」等廣告詞句,其內容刊有醫療院所之「醫療器材」、「治療方法」等,顯已
      逾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範疇,而屬違規醫療廣告。則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將藉由前開活動
      而散佈於眾之事實應為訴願人所得預見,並將因此而達招徠顧客之目的;是系爭廣告刊
      登之行為人,堪認為訴願人,其尚難以發放行為非其診所人員所為而邀免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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