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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528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 6日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股份有限公
      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標示「本產品經檢驗合格,為最佳健康食品
      」,且未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並以94年 3月
      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063200號函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94年 3月28日攜相關資料
      至南區聯合稽查站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南區稽查站於94年 3月28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
      責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標示「本產品經檢驗合格,為最佳健康食品」,易使消費者誤
      解該產品有上述功效,且未依規定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4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528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6月 8日前將系爭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
      年 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
      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 1
      項......規定者。」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
      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第 3條
      規定:「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
      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
      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第 6條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
      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經訴願人公司追查發現是數年前○○公司當時試印時尚未定案的樣品袋,未知摻
       到製成正常標準袋子當中,正常的袋子也使用了 7年; 新的正常袋與試印袋顏色、條
        碼、尺寸、材質均一樣,當時
       因年關繁忙,包裝工人以為顏色一樣。
    (二)訴願人從來也未發生類似事件,而且公司每年都花大筆經費來作廣告,那裡有故意不
       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印刷在袋子上的理由。
    (三)一個經營20年的小企業生存空間非常有限,現在公司又負債累累,實在是無法經營下
       去,希望政府能救一個小企業生存的空間。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易使消費者誤解及應標示項目而未標示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6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及94年 3月28日訪談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葉○○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使用到數年前試印未定案之樣品袋,係因年關繁忙包裝工人誤裝
      及非故意不標示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 4款及
      第19條第 1項規定,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
      址,及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
      ,即應受罰。另按健康食品法第 6條規定,食品非依該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
      康食品。本件系爭食品外包裝既標示「本產品經檢驗合格,為最佳健康食品」文字,易
      使消費者誤解具有健康食品之功效,且無標示廠商名稱、電話、地址等,顯已不符上開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及依同
      法第33條第 2款規定就其標示不符規定部分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又訴願人事後之
      改正行為,要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訴
      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其縱非故意,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6月 8日前將系爭食品回收
      改正完成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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