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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069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3月28日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
    ○○診所-線上診療/長高篇......Q.○醫生請問一下,如果我要買可幫助長高那價錢是如
    可(何)算......A.我的長高藥收費是......Q.您好:我想請問超過25歲,還能長高嗎?..
    ....A.我不知你是男孩還是女孩,正常情況下......」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94年 3月3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核認系爭廣告以公開答問為醫療業務宣傳,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4月 7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43206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4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址聲明訴願, 5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2條第 2項
      、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
      、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站上醫療資訊是否有違醫療法規,中央與地方見解分歧尚未一致,認定有困難;且
       網路之使用是否屬公開行為?訴願人本良知、良能,希望提升國人醫療保健知識,絕
       無醫療廣告之意圖;而以闢室密談形式,回答病友疑惑,非屬公開方式。
    (二)原處分機關未予輔導,未教而殺,處分過重。
    (三)為求公平,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所述網站違規事件與本件併案處理,並限期將處理
       結果告知訴願人。
    (四)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為撤銷原處分,該案事實部分與本件
       相符,故處分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經查認於94年 3月28日在前揭網站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之違章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0日訪談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上醫療資訊是否有違醫療法規,見解分歧,且質疑是否屬公開行為;
      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900號判決,主張原處分顯有不當等節。按醫療
      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網際網路係提供不特定人瀏覽取得資訊,應屬上述
      所稱之傳播媒體,訴願人於其上以答問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而為宣傳,難謂非屬公開;
      亦應認有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9
      00號判決之違規事實係關於違反修正前醫療法第60條第 1項(現行第85條第 1項)規定
      ,尚與本案系爭醫療廣告違反不得以公開答問為宣傳方式之情形不同,訴願人比附援引
      ,應有誤解;且該判決之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另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
      醫師,應充分瞭解醫療法相關規定,而醫療法並無事先輔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執
      此論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其他網站是否違規,尚與本案違規事實成立無
      涉,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
      3206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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