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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069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3月28日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
○○診所-線上診療/長高篇......Q.○醫生請問一下,如果我要買可幫助長高那價錢是如
可(何)算......A.我的長高藥收費是......Q.您好:我想請問超過25歲,還能長高嗎?..
....A.我不知你是男孩還是女孩,正常情況下......」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94年 3月3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核認系爭廣告以公開答問為醫療業務宣傳,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4月 7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43206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4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址聲明訴願, 5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2條第 2項
、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
、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站上醫療資訊是否有違醫療法規,中央與地方見解分歧尚未一致,認定有困難;且
網路之使用是否屬公開行為?訴願人本良知、良能,希望提升國人醫療保健知識,絕
無醫療廣告之意圖;而以闢室密談形式,回答病友疑惑,非屬公開方式。
(二)原處分機關未予輔導,未教而殺,處分過重。
(三)為求公平,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所述網站違規事件與本件併案處理,並限期將處理
結果告知訴願人。
(四)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為撤銷原處分,該案事實部分與本件
相符,故處分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經查認於94年 3月28日在前揭網站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之違章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0日訪談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上醫療資訊是否有違醫療法規,見解分歧,且質疑是否屬公開行為;
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900號判決,主張原處分顯有不當等節。按醫療
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網際網路係提供不特定人瀏覽取得資訊,應屬上述
所稱之傳播媒體,訴願人於其上以答問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而為宣傳,難謂非屬公開;
亦應認有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9
00號判決之違規事實係關於違反修正前醫療法第60條第 1項(現行第85條第 1項)規定
,尚與本案系爭醫療廣告違反不得以公開答問為宣傳方式之情形不同,訴願人比附援引
,應有誤解;且該判決之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另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
醫師,應充分瞭解醫療法相關規定,而醫療法並無事先輔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執
此論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其他網站是否違規,尚與本案違規事實成立無
涉,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
3206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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