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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8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94年 3月 8日、 9日、10日、11日計
4次在有線電視○○頻道「○○」宣播「○○-男性性功能障礙」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
以其廣告涉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而於94年 4月 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有限公
司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88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
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103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
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現行第 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查獲之廣告係在原處分機關許可播放日期(94年 2月25日起至95年 2月24
日止)範圍內,原處分書事實及理由中表示訴願人超出核准日期,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許可字
號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496200號)附註欄誤將醫療法第 103條記載為第77條,顯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原核定表中刪除不許播送之內容,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理由,有明
顯重大之瑕疵,故其刪除部分應為無效,所以訴願人當然無所謂刊播內容不符之情事
存在。
(三)原處分未說明為何處以訴願人20萬元罰鍰之理由,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日計 4次在有線電視83頻道「○○」宣播「○○-男性
性功能障礙」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與其所核發之「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
療廣告申請核定表」核准刊播內容不符且超出核准日期(93年 2月 4日至94年 2月 3日
)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 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電視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醫療機
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
無據。
四、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電視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中廣告內容違規情形
欄所載「解說『皰診的原因與治療』單元中,顯現○○診所市招、診所位置圖暨趕緊來
找○○診所等文句以招徠病患,該廣告無核可字號可稽。」等語觀之,前揭醫療廣告似
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而利用電視頻道刊播,而與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經
查內容與本局『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核准刊播內容不符....
..」二者顯不一致,究事實如何?仍待究明。另據卷附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醫療機構
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許可字號: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496200號)
所載,姑不論其核准刊播之內容如何,其許可日期為94年 2月25日至95年 2月24日,則
訴願人於94年 3月 8日、 9日、10日、11日計 4次在有線電視○○頻道刊播之醫療廣告
似在該許可日期範圍內,此亦與原處分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超出核准日期
(93年 2月 4日(至)94年 2月 3日)......」不相符,其事實究如何?亦有待究明。
從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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