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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7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對外散發「......○○診所免費為您測量體脂肪..
....看診服務內容:●減重、戒菸●上班族壓力及情緒管理●上班族肩頸酸痛●上班族健康
篩檢及諮詢●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腸胃炎等急性疾病診療●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
、代謝症候群等慢性疾病診療為忙碌的您量身訂做健康檢查服務●上班族三分鐘快速健檢●
上班族養生篩檢●六大癌症篩檢......門診時間:周一~周五上午10:30~13:00(○○路
○○號○○樓)......預約掛號服務專線:xxxxx」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單張。原處分機關乃
於94年 5月 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證屬實,嗣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醫療法第61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5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71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
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
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
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
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
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
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
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體脂肪測量為一般性服務,並非醫療服務,其目的純粹在營造社區健康。主要係為同
棟大樓公司參與○○會之企業減重計畫中,定期監測之項目之一,響應原處分機關「
市民健康減重計畫」之推動,協助參予減重計畫成員定期利用診所之機器測量體脂肪
。
(二)「免費為您測量體脂肪」係指任何人皆享有此項服務,非「就醫贈送體脂肪測量」,
與醫療法規定及衛生署公告不相符合。
(三)訴願人對於醫療法規並不熟悉,原處分機關逕予處罰,似嫌過苛;原處分機關應於訴
願人診所開業之際提供相關輔導,似可先予警告,令訴願人改善,並予告誡輔導為宜
。
三、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散發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醫療廣告單張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醫療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復依前揭衛生署94 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示,醫療機構
禁止以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醫療服務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傳單載
有「免費為您測量體脂肪」之詞句,是否即該當於前揭公告所稱之「公開宣稱就醫即贈
送醫療服務」之構成要件?另測量體脂肪是否亦得認即屬於前揭公告所稱「醫療服務」
?容有探究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就此亦未詳實敘明,致生疑義。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
訴願人已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
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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