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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904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8日前往○○股份
有限公司○○店抽驗,查得系爭產品之瓶蓋邊緣標示「D4JJ26」,標示之 有效日期「06 02
06 (西元年. 月. 日)」有塗改痕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為2004年
4月26日,保存期限 2年,系爭產品標示之有效日期涉及不實。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5月 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3981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釋示系爭食品標示
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94年 5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40019440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略以:「......說明:…二…有效日期之標示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產品製程、特性並經
相關儲存試驗來制定,......輸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產品有效日期。......」。原處分
機關爰依上開函釋,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9040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7月30日前將系爭違規產品回收
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
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衛生署94年 5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40019440號函釋:「......說明:......二、依本署
90.12.07衛署食字第0900075620號函:有效日期之標示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產品製程、
特性並經相關儲存試驗來制定,而有效期限除為產品品質之保證外,仍賦有廠商對該產
品負責之責任意義,故輸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產品有效日期。......」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產品之製造日期為2004年 4月26日,保存期限 2年,訴願人為維持
系爭產品在品質及風味較佳的狀況下食用,故將原標示之有效日期提前至2006年 2月 6
日,立意係為保護產品及消費者,並無違背處分書所稱「有效期限除為產品品質之保證
外,仍賦有廠商對該產品負責之責任意義」之精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進口販售之「○○-○○」
之瓶蓋邊緣標示「 D4JJ26」,標示之有效日期「06 02 06 (西元年. 月. 日)」有塗
改痕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出具之進口報單、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及瓶蓋解碼說
明等文件,認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為2004年 4月26日,保存期限 2年,即其有效日期應
係2006年 4月26日;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8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
品送驗單、系爭產品之進口報單、解碼說明及衛生署94年 5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400194
4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擅自更改系爭產品有效日期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為維持系爭產品在品質及風味較佳的狀況下食用,故將原標示之有效日
期提前至2006年2月6日,立意係為保護產品及消費者云云。查有效日期之標示,應由原
製造工廠依產品製程、特性並經相關儲存試驗制定,輸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業經
前揭衛生署94年 5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40019440號函釋示在案。本件中文標籤有關有效
期限之塗改,雖為國外製造廠商所為,然訴願人輸入系爭產品,自應將系爭產品瓶蓋的
標示代碼之意義加以理解,如與中文標示之有效期限不符,應向製造廠商求證,以確保
食品品質安全。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7 月30日前回收改
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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