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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89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自93年 5月20日起至93年 9月 2日止為本市○○○路○○號「○○診所」負責
醫師,經民眾檢舉未經事先報准,於93年 8月間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書寫病歷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15日先行訪談訴願人後,囑所屬北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4月14
日、 5月13日分別訪談檢舉人○○○及案外人○○○,嗣後原處分機關復分別於94年 5月27
日及 6月 9日訪談訴願人,並均作成談話紀錄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3年 8月間在
「○○診所」,未執行醫療業務,卻擅自書寫病歷,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29條規定,以94年 6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89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 2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 8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
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
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8條之 2、第 9條、第10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第29條規定:「違反第
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
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
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自
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
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93年 8月間在「○○中醫診所」,未執行醫療業務,卻擅自
書寫病歷,所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惟查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以
醫師有執行業務為必要,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未執行醫療業務,為何又以該條項
規定處罰訴願人。
(二)又按病歷表及所附之電腦診斷單上,均會有執業醫師之姓名及醫師職章,惟遍查本案
卷內「○○診所」之病歷及所附之電腦診單上,均未有訴願人之姓名及醫師職章,更
無加註執行之年、月、日,適足證明訴願人確實未有執行醫療業務。是以原處分機關
所為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指訴願人未經事先報准,於93年 8月間在「○○診所」
執行醫療業務,並書寫病歷,案經原處分機關及所屬北區聯合稽查站分別多次訪談訴願
人、檢舉人及相關案外人,此有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 3月15日、 5月27日、 6月 9日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94年 4月14日訪談檢舉人○○○之談話紀錄表、94年 5月13
日訪談案外人○○○之談話紀錄、「○○診所」病歷卡影本12紙及該診所93年 8月份排
班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調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於93年 8月間在「○
○診所」,未執行醫療業務,卻擅自書寫病歷,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29條規定,以94年 6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89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又依醫療法第67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
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是以前開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乃係以醫師身分依醫師法規定執行醫療業務者始足當之。本件訴願人
雖具醫師身分,惟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於前揭時、地,係依「○○診所」老闆要求幫
忙抄寫病歷,訴願人並未實際執行醫療業務,則訴願人所為是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即不無疑義。次查卷附案外人○○○94年 5月13日於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站談話紀
錄略以:「......可提供○○○醫師94年(應為93年之誤繕) 8月份在○○診所的排班
表乙份供參,其班表中的『○』即是表示為『○○○』醫師的排班班別,所以○○○醫
師94(93)年 8月份在○○診所的排班班別為每星期二、四下午和晚上,及每星期六上
午(但 8月24日下午及晚上休診除外)。......○○○醫師在○○診所看診有人證『○
○○小姐』、物證『○○診所看診的病例(歷)卡影本、門診排班表、薪資單』可以佐
證......經比對檢舉人提供之○○中醫診所病歷卡影本12紙,其所註記診斷日期分別為
93年 8月 5日(星期四)、 8月 7日(星期六)、 8月10日(星期二)、 8月12日(星
期四)、 8月14日(星期六)、 8月17日(星期二)、 8月19日(星期四)及 8月26日
(星期四),與案外人○○○所述及其所提供之○○中醫診所93年 8月份排班表所示「
○」醫師之輪診日期不謀而合。是以前揭病歷卡究否係由訴願人因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
,抑或係由其他醫師看診而訴願人僅係幫忙填寫等節,不僅攸關訴願人是否有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之適用,亦攸關是否有其他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製作病歷而應受處罰,此部分之事實如何均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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