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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16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3月4日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排除毒
    素......活化細胞的循環代謝 緩解充血腫脹現象......塑身療法......改善組織的彈性 
    有效的雕塑曲線......」等詞句,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 3月25日衛醫字第0940
    01030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4年 4月11日訪談訴願人及作成談話紀錄
    ,並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16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療法第 103條並無處罰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
       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依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可見網際網路之資訊並非當然是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對
       網際網路之資訊認定尚有爭議,而有關網際網路之資訊管理辦法,依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原處分機關卻未依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依據,顯
       與法不合。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3月 4日在前開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
      ,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行政處分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處訴
      願人 5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前揭行政處分書事實及理由
      欄記載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卻誤引同法第 103條規定處分乙節,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94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489400號函更正應依同法第 104條處分在案
      ,且依處分書之適用法條欄所引之處分法條仍為醫療法第104 條觀之,堪認上述情形應
      係顯然誤繕,是尚難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另訴願人主張有關網際網路之資訊管
      理辦法,依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原處分機關卻未依該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為依據,顯與法不合乙節。按「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固為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所明定,然查該條項之適用係以「醫療機構」
      為其適用對象,「非醫療機構」既非該條項適用之對象,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可言;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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