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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9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3月18日出刊之○○報導第 866期
    第27頁刊登「○○○整型皮膚美容......美國抗老化學會會員......地址:臺北市○○○路
    ○○段○○號○○樓......」,與載有「......肥胖的原因......巨量吸脂塑身減肥......
    脂肪吸除術的好處是除了可將皮下脂肪吸除,並可將吸出的脂肪打回凹陷的地方如臉頰太凹
    ,太陽穴部位太凹,或也可以用來隆乳。......」等詞句之聯合並排為宣傳之醫療廣告。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6款(原處分書誤載為第 6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90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9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
      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
      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8日訪談訴願人製作筆錄時已陳述該頁 1/3廣告部分為訴願人診
      所刊登,同頁之文章則為○○報導自行企劃,事前未經訴願人同意,後經調查了解,○
      ○報導廣告業務○○○表示「美容整形肥胖的原因」一文為○○報導周刊自行企劃撰寫
      ,旨為服務讀者,並非由訴願人診所委刊。訴願人診所所刊廣告內容,均符合醫療法第
      85條規定,即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6款所定「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
      為宣傳」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94年 3月18日之○○報導第 866期第27頁刊登如事
      實欄所敘醫療廣告之違章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4月 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62號
      函、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8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醫療廣告不得以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之方式為之
      ,為同法第86條第 6款所明定。揆諸前開規定,其構成要件似應具備: 1則違反醫療法
      第85條規定之醫療廣告,另 1則醫療廣告與前開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
      以聯合或並排宣傳之方式為之,且主觀上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以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論處之。惟於 2則廣告之行為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究應就何者以該法第86條
      第 6款規定論處之?又非醫療機構為上開違章行為,是否仍應依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
      論處?另與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者,其主觀上對於該廣
      告違反該法第85條規定是否應有認識?倘其主觀上並無此認識,且因非自主之因素造成
      聯合或並排宣傳之情形,是否仍應依該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論處?再者,是否有相關事
      證證明訴願人對於系爭醫療廣告之聯合或並排宣傳之方式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凡此均
      涉及對醫療法第 86條第6款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實有釐清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率爾認定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6款規定,殊嫌率斷。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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