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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2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3月10日○○報 A13版刊登「..
....○○診所醫師:○○○......國際植髮醫學會會員美國植髮醫學會會員19年植髮經驗..
....門診時間......地址......交通..... .電話......網址(植髮):xxxxx....說明書:
(植髮)1.植髮原理及實例2.選用治禿方法, 6個原則(電索即寄)3.廿多位相片可放大的
實例,請查閱上述植髮網址......」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
畫查獲,該署以 94年 4月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5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嗣於94年 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利用
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以94年 5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2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 2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6條規定或擅
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醫療法第86條第 2款並無限制醫療機構不得供應患者說明書之規定,該說明書功用主要
為患者與醫師間溝通之橋樑,避免因溝通不良而引起醫療糾紛,縮短繁長之諮詢時間。
其內容全為植髮之原理、原則及實例,係從歐美各研討會求得之結論,無一字一句誇大
不實或誘騙。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條文規定作偏差過度之解釋。原處分機關執行者未讀過
說明書,僅看到標題,就宣判訴願人有罪,與原處分機關應保護病患與醫師之目標背道
而馳。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3月10日○○報 A13版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 94年4月 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59號函
、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4年4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
卷附系爭說明書載有評估原則、手術過程、方法及手術前後照片等內容觀之,核其性質
,自屬醫療刊物。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療法第86條第 2款並無限制醫療機構不得供應說明書之規定,說明書功
用主要為避免患者與醫師溝通不良而引起醫療糾紛,縮短繁長之諮詢時間;內容無誇大
不實或誘騙;原處分機關將該規定作偏差過度之解釋云云。按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
,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醫療法第85條
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於94年 3月10日刊登系爭醫療廣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復依同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利用贈與醫療刊物
為宣傳。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且以贈送醫療刊物為宣傳,亦已違反同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
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訴願所辯各節,委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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