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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416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 9日於本市○○街夜市之○○(臺北市○○街○○號路中)販售未
具中文標示之「○○」包裝產品,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26
日訪談訴願人及作成調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規定,以94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4162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7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
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
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業
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
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
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7條第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
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
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 8款
、第 9款、第13條第 2項、第14條第 1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22條第 1項規定
者。」第3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32條第 4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衛生署91年12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10080738號函釋:「......最小之販售包裝應
依規定完整標示,案內產品如無小包裝單獨販售之情形,則於外包裝完整標示即可。..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食品零售販賣業者,並非製造、加工或輸入廠商,應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 1項之規範對象。細繹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條文,僅為食品標示之規定,與食
品業者均需遵守衛生管理之規範不同,顯然第17條之規定係規範特定營業內容之食品
業者。另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82號函釋,對於自94年 3月
1日起製造、輸入之食品,日期標示未以有效日期字樣或同時標明該日期即為有效日
期者,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亦應僅限於製造或輸入業者,而不及於
販賣業者,故僅提及「製造、輸入之食品」。且訴願人僅為零售販賣商,對於第17條
所規定,為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容量、添加物名稱、有限期限等資訊,本無獲
悉可能,如何於產品上進行標示。另由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益可證
明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僅規範食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否則為何不規定販賣業者所
需負擔之標示義務內容?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規定可知,如違反第17條商品標
示,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然訴願人僅為販賣商,如 1年內再犯,如何「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可
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確僅規範製造或輸入業者。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將輸入廠商所製造之商品拆開販售,因此亦應負有標示之責
任,亦需於商品上為標示為答辯意旨。然查:訴願人並無另外拆開分裝,一切均由輸
入廠商所包裝完成,而輸入廠商在大包裝上並未有任何彌封設計,亦無任何「家庭號
」或「不得分開銷售」等字樣,顯見輸入廠商明知一般消費者所購買之單位為每一小
包裝,再以零售商之經營規模、產品特性及顧客需求,自以每一小包為交易之標的,
一般消費者不可能一次購買 1大包,因為 1大包中含 4包軟糖,數量驚人。今輸入廠
商明知產品銷售之規模及產品販售之市場實務,不顧消費習慣及市場交易常態,而將
第17條之標示打在大包裝上,使一般消費者購買時無從知悉產品內容,乃輸入廠商之
責。訴願人既無分裝、改製等動作,僅依消費需求及輸入廠商包裝設計之本旨販售。
(三)原處分機關究係以訴願人「未為產品標示」抑或以「販售未為產品標示之產品」為由
而裁罰。如係「未為產品標示」,訴願人未負有標示責任已如前述;如為「販售未為
產品標示之產品」,則食品衛生管理法根本沒有處罰「販售未為產品標示之產品」之
罰則。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要求製造或輸入廠商於產品上註明標記應有之標示內容
,除為遂行產品管理之行政目的,更使民眾知悉所購買產品之原料、內容、成分等訊
息,使消費大眾能憑己意選擇需求之產品。而為判斷廠商是否盡到標示義務,則必須
由產品特性、市場經濟、消費型態等,為主要之判斷標準。因若不以此些因素為判斷
基準,則無法判斷何種標示方為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亦即行政機
關於依法行政時,自應以法律內涵為裁罰之基準,設若背離法律規範或意涵,則難認
為適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之產品,內容物為小熊式樣之軟糖,參照前
揭說明,則製造或輸入廠商於何處進行產品標示,方為適法,自應參酌前揭因素而為
判斷。而一般消費者誰會一次買 4包回去吃!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本案產品應以透明
包裝為標示對象,竟未裁罰負有標示義務之輸入商,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販售未具中文標示之「○○」包裝產品,此有原
處分機關抽驗物品送驗單、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 4月11日北衛藥字第0940020958號函
及所附該局94年 3月30日訪談受系爭食品進口商「○○有限公司」負責人委託之○○○
之訪談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系爭產品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以資規範食品之
衛生;而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至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至該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
者。是依該法第17條規範之食品業者,包含製造業者、輸入業者,經銷商或販賣業者等
,對於其所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均應有合於前
揭規定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卷查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販賣業者,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制之對象,對其所販賣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自有符合規定之標示
,故無論訴願人銷售食品係大包裝抑或小包裝之食品,均應依上開說明為中文等標示;
若有銷售食品係大包裝,而其內有若干小包裝,其中文標示僅標於大包裝之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上而不及於小包裝之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情形者,食品零售販賣業者如拆開
銷售,即為銷售未具中文標示食品,依前揭規定,即應處罰,此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1年12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10080738號函釋在案。是訴願人主張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 1項之規範對象,且該條僅規範製造或輸入業者等節,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並無分裝販售等節。按食品販賣業者負有對其銷售之食品應符合食品衛生
管理法所規範相關中文標示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系爭食品縱如訴願人所述,其於大
包裝上並未有任何彌封設計,亦無任何「家庭號」或「不得分開銷售」字樣,訴願人於
銷售時既已知系爭食品之小包裝並無中文標示,即不應分開零售販賣,否則,即應依前
揭規定受罰。是訴願人就此論辯,亦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無標示責任及販售未為產品標示之產品沒有罰則等節。按依前揭規定,販
賣業者銷售食品,負有銷售具有合格中文標示之食品之義務;訴願人雖非食品之製造業
者、加工業者或輸入業者,縱無製作標示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之義務;惟依前揭規定,
仍有不應販賣未具合格中文標示食品之義務,違者,仍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販售未具中文標示之「 ○○」包裝食品,依上開說明,即應受罰,訴願人執此
論辯,難認有理。
七、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之產品,一般消費者誰會1次買4包,原處分
機關既未裁罰負有標示義務之輸入商,而接受其說法,認定輸入商所為之標示即為足夠
合理等節。按商品之銷售,其包裝究應為大包裝抑或小包裝方式銷售,應由市場機制加
以決定。惟無論其包裝方式為何,均應符合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中文標示之規定,
故若於食品之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決定其銷售包裝之形式後,對於未具中文標示之食品
,販賣業者即不應銷售,否則,即違反前揭規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限於94年 7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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