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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50
8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護理人員(護理師),自87年 2月17日起任職於○○醫院,嗣於93年 8月23
日至95年 8月21日止留職停薪,惟遲至94年 5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94年 6
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508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6月 6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
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第39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醫院申請留職停薪,隨即投入學術研究,院方並未在限期內通知訴願人,
並且說明後果,訴願人認知上並未獲得相關資訊,以致錯過應該辦理的時機。訴願人一
直是盡職的護理人員,念在初犯,而且非故意行為,此處分是否過於嚴苛。
三、卷查訴願人原任職於○○醫院,於93年 8月23日至95年 8月21日止留職停薪,惟未於事
實發生日起10日內辦理異動變更核備手續之違規事實,有○○醫院人力資源室94年 5月
13日、 6月15日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及意見
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院方未在限期內通知及並非故意等節。經查護理人員歇業、停業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為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所明
定。且訴願人既為護理人員,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行;況據○○醫院人力資源室
上開94年 6月15日證明書所載,其曾於訴願人留職停薪日前及留職停薪後通知訴願人辦
理相關程序;是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訴
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乙節,亦難據之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千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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