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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6782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藥品
    廣告,內容載有「......【危險期又嘿咻了】、【保險套避孕失敗】、【性交中斷失敗】【
    避孕藥忘了吃】甚至是【各種避孕方法都不適用】※※※不用怕※※※新一代事後避孕丸─
    ○○(72小時內有效率達98.9%)有做才要吃。女性必備,衛生署核准用藥、美國 FDA唯一
    正式核准。低劑量、高避孕率,衛生單位批准之用藥,安全、可靠又成功。......請一定要
    認明美國FDA唯一核准上市及CNN報導過的○○公司......○○中心 ○○中心 臺北市大同
    區○○街......TEL:......FAX:......線上訂購」等涉及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民眾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3月15日訪談訴願人
    並作成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刊登避孕丸藥
    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9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432006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原處分無誤,而以94年 4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2678200 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5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 6月21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刊登
      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
      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7章相關規定辦理。......」
      93年 6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0519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檢舉網路『害羞網』..
      ....刊登並販賣『○○錠』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廣告乙案......說明......二、
      經核案內廣告內容提及有關避孕藥之作用原理及療效等,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成份、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三、依
      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經
      查案內『○○錠』為須由醫師處方用藥,因此其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93年 9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38005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93年 3月20日檢舉網路
      『○○網』......刊登『○○○』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廣告乙案......說明....
      ..二、依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為限,經查案內『○○錠』藥品為須由醫師處方用藥,本案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
      能,已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符合藥事法藥物廣告管理規定,因此其廣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所以製作網站,非以商業為考量,原處分機關一直稱謂訴願人在網站上刊登緊
      急避孕─事後避孕丸一事,並可經由網頁上線上訂購;但訴願人到原處分機關及後來之
      異議書皆明白告知:(一)刊登事後丸乃節錄自相關醫療單位發布之新聞(二)訴願人
      網頁上絕無線上訂購之連接,且也無法使用線上訂購事後丸(三)訴願人並無任何為事
      後丸作宣傳廣告(四)原處分機關當初訪談時,告知網站是沒有問題,也明白該篇文章
      只是所有報導之一,沒有違反相關規定。所以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是以誘導
      方式引訴願人變相被導入違規,訴願人強烈懷疑原處分機關人員是為績效,而使用非正
      當手段使訴願人誤入。
    三、卷查訴願人非藥商,其在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販賣藥品廣告,有系爭網頁廣告、原處分
      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站94年 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按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
      告。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
      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
      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7章相關規定辦理。查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自非藥商;又其在網路傳播媒體刊登之系爭藥物廣告內容,其整體傳達消費者
      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名稱、使用方法、注意事項、聯絡電話、地址及得以透過
      線上訂購方式獲取系爭藥物等情節綜合判斷,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即屬藥物廣告。
      是訴願人主張刊登事後丸乃節錄自相關醫療單位發布之新聞乙節,尚難採憑。另訴願人
      雖主張並無銷售行為,然查系爭廣告既有線上訂購之功能,並有連絡電話、地址及「○
      ○中心」字樣,而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
      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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