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6782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藥品
廣告,內容載有「......【危險期又嘿咻了】、【保險套避孕失敗】、【性交中斷失敗】【
避孕藥忘了吃】甚至是【各種避孕方法都不適用】※※※不用怕※※※新一代事後避孕丸─
○○(72小時內有效率達98.9%)有做才要吃。女性必備,衛生署核准用藥、美國 FDA唯一
正式核准。低劑量、高避孕率,衛生單位批准之用藥,安全、可靠又成功。......請一定要
認明美國FDA唯一核准上市及CNN報導過的○○公司......○○中心 ○○中心 臺北市大同
區○○街......TEL:......FAX:......線上訂購」等涉及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民眾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3月15日訪談訴願人
並作成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刊登避孕丸藥
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9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432006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原處分無誤,而以94年 4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2678200 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5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 6月21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刊登
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
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7章相關規定辦理。......」
93年 6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0519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檢舉網路『害羞網』..
....刊登並販賣『○○錠』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廣告乙案......說明......二、
經核案內廣告內容提及有關避孕藥之作用原理及療效等,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成份、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三、依
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經
查案內『○○錠』為須由醫師處方用藥,因此其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93年 9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38005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93年 3月20日檢舉網路
『○○網』......刊登『○○○』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廣告乙案......說明....
..二、依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為限,經查案內『○○錠』藥品為須由醫師處方用藥,本案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
能,已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符合藥事法藥物廣告管理規定,因此其廣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所以製作網站,非以商業為考量,原處分機關一直稱謂訴願人在網站上刊登緊
急避孕─事後避孕丸一事,並可經由網頁上線上訂購;但訴願人到原處分機關及後來之
異議書皆明白告知:(一)刊登事後丸乃節錄自相關醫療單位發布之新聞(二)訴願人
網頁上絕無線上訂購之連接,且也無法使用線上訂購事後丸(三)訴願人並無任何為事
後丸作宣傳廣告(四)原處分機關當初訪談時,告知網站是沒有問題,也明白該篇文章
只是所有報導之一,沒有違反相關規定。所以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是以誘導
方式引訴願人變相被導入違規,訴願人強烈懷疑原處分機關人員是為績效,而使用非正
當手段使訴願人誤入。
三、卷查訴願人非藥商,其在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販賣藥品廣告,有系爭網頁廣告、原處分
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站94年 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按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
告。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
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
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7章相關規定辦理。查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自非藥商;又其在網路傳播媒體刊登之系爭藥物廣告內容,其整體傳達消費者
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名稱、使用方法、注意事項、聯絡電話、地址及得以透過
線上訂購方式獲取系爭藥物等情節綜合判斷,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即屬藥物廣告。
是訴願人主張刊登事後丸乃節錄自相關醫療單位發布之新聞乙節,尚難採憑。另訴願人
雖主張並無銷售行為,然查系爭廣告既有線上訂購之功能,並有連絡電話、地址及「○
○中心」字樣,而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
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