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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61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拍賣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並連結至有說明系
爭食品成效之其他網頁(網址: xxxxx),內容述及「......增強免疫系統。支援心血管健
康及降低膽固醇。增進腸胃及消化系統健康。促進人體的自然淨化及排毒功能。提供抗氧化
防護,減低患上癌症的風險。改善腸胃功能。定期服用螺旋藻可以幫助限制害菌的滋長。同
時,它也能提升好的腸菌繁殖,尤其是乳酸桿菌及雙岐乳酸桿菌。幫助降低血壓和膽固醇水
平......」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
張及易生誤解。案經臺南市衛生局查獲,經該局以94年 4月25日南市衛食字第0940008561號
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及網站查詢單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5月19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615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32條第 4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
、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降血壓。......二、詞句未涉
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使買家瞭解系爭產品資訊,故以超連結的方式連結至系爭產品之官方網站,並
非將功效內容直接貼在網頁中。訴願人並非故意,於拍賣前曾詳讀拍賣網站的刊登規定
及其他相同產品賣家的刊登方式,認無觸法之虞,才作如此方式的刊登。訴願人對相關
法律規定並不熟悉以致觸法,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已將違反規定之商品取消刊登。
三、卷查訴願人於前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此有臺南市衛生局94年 4月
25日北市衛食字第0940008561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資料及網站查詢單、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將系爭食品功效內容直接貼在網頁中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
刊登系爭「○○」食品廣告,除載有品名、圖片、價格等外,並於網頁中直接提供載有
宣稱系爭食品功效的其他網頁之網路連結功能,使民眾獲知系爭食品所宣稱之效能,是
依系爭網頁整體內容觀之,核屬為系爭食品為宣傳之廣告。次查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為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系爭廣告詞句影射系爭食品具有如事實欄所述功
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前揭主張,委難憑採
。
五、又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並非故意及事後已將廣告取消刊登等情。按法律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
而冀邀免責。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人之違規
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依法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縱事後取消
刊登系爭廣告,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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