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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3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591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牙科醫師,執業登錄於「○○診所」(臺北市信義區○○街○○號○○樓),
    於94年 3月21日發函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
    分局以94年 4月 1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23287號函復該診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貴診所因行政疏失,函請本分局給付支援醫師○○○......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支援期
    間(94年 1月 1日起至94年 3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乙案,本分局勉予同意,嗣後支援醫師
    執(行)業務請確實依規定事先報准始得為之......」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於94
    年 4月15日 9時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曾如珍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查認訴願人於94年 1月 1
    日至94年 3月20日期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於○○醫院○○院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
    第 8條之 2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 4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5919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6日、 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
      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之 2......規定者,處
      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
      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
      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
      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行政院衛生署87年 6月18日衛署醫字第87027655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療機構之
      醫師前往同縣市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是否應向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事先報准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
      報准,始得為之。』前揭所定事先報准,其為同縣市或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
      ,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至○○醫院○○院區執行醫療業務係屬支援性質,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但書規
       定,若為支援性質之醫療行為,並非在報請核准強行規定之列,故訴願人遲延報備,
       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二)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之報請核准規定,並未有期限規定,亦未有不得事後補正之限制
       。訴願人於94年 3月21日提出報准之申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曾函復「勉予同
       意」,而給付報准前之醫療費用,故而可知報准之申請可因事後之申請而補正之。更
       何況支援醫療工作並非強制報備範圍之列,故原處分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訴願人本待○○醫院整合完成並上軌道後提出辭呈,因而支援工作是否持續尚屬未定
       ,以致報請核准之程序暫予擱置。
    (四)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其中但書所稱支援,可得在同一轄區內支援其他醫療機構,
       並無應事前核准之必要。本件係屬「支援」性質,何來「核准」或「報備」之有?
    (五)又市立療養院整合為○○醫院○○院區,則原支援之對象,實質上並未改變,即具有
       同一性,縱令行政慣例上均有循此程序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備,僅因主管機關整合組織
       將其原支援醫院納入○○院區,支援工作未中斷,何有再為「報備核准」之問題存在
       。
    (六)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1條所授權訂定,94年 2月 5日修正後之醫療
       法係規定於第12條第 3項,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根本不在授權範圍內
       ,其規定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應不具效力。
    三、卷查○○院(94年 1月 1日起整併為○○醫院○○院區)前以93年12月28日北市療人字
      第 0933097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院為應業務需(要),94年(自94年
       1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擬聘請臺端為本院特約醫師,每週一上午,支援牙科業
      務,請惠允並向原執業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後副知本院......」,惟訴願人於94年 1月 
       1日起至94年 3月20日期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於○○醫院○○院區執行醫療業務,迄
      於94年 3月21日始辦理登錄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23日函准備查,此有訴願人
      94年 3月21日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 4月 1日健保北醫字
      第0940023287號函、臺北市立療養院93年12月28日北市療人字第 09330975100號函及原
      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94年 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表、94年
       3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326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臺端(○○○醫師)於94年 1月 1日至94年 3
      月20日未經報備核准,擅至於○○醫院○○院區執行醫療業務乙案。......臺端有何說
      明?答:因一時疏忽,所以忘記申請報備支援。○醫師在○○院區服務約10年,由於該
      院人事室未催促繳交辦理支援報備函,這段期間亦未見健保費撥下來,才發現漏辦支援
      乃立即補辦支援函。問:臺端是否知悉醫師法第 8條之2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違反該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論處之規定?答:知
      道。......」訴願人身為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
      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訴願人自承其未依規定事
      先報准即在他醫院執行業務,其違章事證,應堪採認,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至○○醫院○○院區執行醫療業務係屬支援性質,是否持續尚屬未定;又
      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之支援,無事前核准之必要;且報請核准並未有期限規定,亦未
      有不得事後補正之限制及質疑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授權依據云云。按「醫師執業,應在
      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
      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
      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
      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
      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
      者。」醫師法第8條之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
      療機構之執業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
      報准,始得為之;而於遭遇大量傷病患,有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之必要,或遭遇緊急
      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等情事,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之會診或支援,則
      得免除醫師法第8條之2所定事先報准之義務。查訴願人支援臺北市立療養院執行醫療業
      務既達10年之久,其對於相關法定義務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院(已改制為○○醫
      院○○院區)93年12月28日北市療人字第 09330975100號函所載,訴願人係每週一上午
      之固定時段支援牙科業務,是尚難認其係上開規定所指之「支援」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授權依據原為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
      ,而醫療法於93年 4月28日修正時已變更為第12條第 3項,雖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
      授權依據之規定未配合作文字修正,惟其既未廢止,仍屬現行有效之中央法規,至其是
      否逾越母法規定,則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另醫院組織之整併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
      局勉予同意給付訴願人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支援期間之醫療費用等節,與本件違反醫
      師法之違章事實成立無關;再者,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要
      件,縱訴願人於事後補辦核備手續,亦屬其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尚難解免本件違規
      之行政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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