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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248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診所」負責醫師,訴願人經民
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於94年 6月 1日未經事先報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街○○巷○○弄
○○號○○樓、○○樓「○○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1日囑所屬北
區稽查站派員調查,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6月2日派員至上開診所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
規定,以94年 6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248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2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之 2......規定者,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11日衛署醫字第83065803號函釋略以:「主旨:所詢醫師法第 8
條之 2第 1項但書中所稱『應邀出診』之適用範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按醫師法第 8條之 2第 1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揆其立法旨意,所稱『應邀出診』,係指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之病人之邀往診而
言。......」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謂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11日衛署醫字第83065803號函釋略以:「
醫師法第82條(應為第 8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
在此限。』揆其立法旨意,所稱『應邀出診』,係指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之病人之
邀往診而言。」。
(二)訴願人應行動不便病患○○○之請求前往其就養之○○所為其診治及針灸,以減輕其
病症,而○○○確係小兒麻痺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訴願人應殘障行動不便
之○○○前往診治,應屬「應邀出診」,並無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又醫師法
第 8條之 2並未規定醫師應邀出診須取具出診場所之同意,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
○○所之同意,係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適用法律顯然有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核認
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 6月 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434248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北區稽
查站94年 6月1 日製作之查驗工作報告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
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 8條之 2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11日衛署醫字第83065803號函釋,醫師法第 8條之 2
第 1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旨意,所稱「應邀出診
」,係指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之病人之邀往診而言。是依前開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
若係應行動不便之病人之邀往診,是否屬前開函釋所稱「應邀出診」之情形?又所謂「
應邀出診」是否仍須事先報請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或經往診老人養護機構之同意?本件原
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未經○○所同意擅自於該處執行醫療業務,即謂訴願人違反醫師法
第 8條之 2第 1項規定,不無疑義。另訴願人主張係應行動不便之病患○○○之邀前往
出診,遍查原處分機關答辯卷內容並無相關訪查紀錄以查證相關事證,是本件既有上述
法律疑義及事實未明,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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