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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490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之負責人,非屬醫療機構,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
    ....課程內容......太極......可以消除慢性病及增強心肺功能。......內功......此項內
    功之優點有調理生理機能,可讓失眠的人避免吃安眠藥。能夠讓小兒麻痺之人不用持拐杖行
    走,等等之療效......地址......電話......」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11日訪談
    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
    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誤繕為第 103條,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786 4200號函更正為第 104條),以94年 5
    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490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4日補正程式, 7月22日補充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
      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
      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
      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
      、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
      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僅單純教授武術,未有任何碰觸人體之行為,亦即未有衛生署82年
       11月19日公告中所稱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二)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等語,係為宣揚運動對人體健康之優點。經原處分
       機關告知刊登有療效之詞句時,訴願人當日即已與網路公司聯繫不再刊登上開有療效
       之字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亦有告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惟並未記載
       於訪談紀錄卻仍要訴願人簽名。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負責人,該養生學苑非醫療機構,訴願人卻於網站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教授武術,未有衛生署82年11月19日公告中所稱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且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刊登有療效之詞句時,當日即與網路公司聯繫不再刊登上開有療
      效之字句云云。按藉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衛生署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除標示其項目外,不得為醫療廣告。現訴願
      人於網站刊登涉有療效之詞句,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核屬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又違反前揭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命其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且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違章事實
      之成立。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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