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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350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拍賣網站(網址: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推薦有免疫系統失調的朋友用 也無副作用......疏通乳腺促進乳腺吸收 創造完美胸
型激發女性荷爾蒙 調節內分泌 預防纖維囊種(腫)!」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
後以94年 5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62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涉有誇大之情
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
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350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1 :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
油類:...... 3其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處罰│
│(新臺幣:元)│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違規│
│ │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第 1次,也是唯一的 1次上網拍賣系爭「彈力豐胸精油30ml」化粧品,旨在與人
分享,並不是為了賺錢,只想照價($799元)轉讓卻要被罰 1萬元。訴願人實在繳不起
這 1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於○○拍賣網站刊登「○○」化粧品廣告之違章事實,有系爭拍賣網站廣告
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及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
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第 1次,也是唯一的 1次上網拍賣系爭「○○」化粧品,旨在與人分
享,並不是為了賺錢,只想照價轉讓卻要被罰 1萬元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於網路上刊登
「○○」之廣告,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之化粧品
種類,該產品係屬所稱化粧品應屬無疑;又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商品名稱、圖片及
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
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查系
爭化粧品廣告其廣告詞句涉及誇大,業如前述;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另依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同
條例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為審慎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
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核認訴
願人係第 1次違規,而處以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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