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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014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94年 7月29日在網路上(網址
xxxxx)刊登內容略以:「○○中心......本月份壽星有禮囉......好康頭條■凡 5月份壽
星......憑本院寄出之生日卡即享有壽星禮遇!!■回診免費 憑生日卡可享回診 1次免費
喔!!■手術優惠超低價優惠!僅壽星或轉讓直系親屬使用!!■限當月壽星當月使用喔!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8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60149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9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
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
人者,不另為處罰。」第 11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
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
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
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
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
、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
罰。」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該篇訊息屬過期之網路消息,乃原先○○診所時期所發布,該診所負責醫師○○○於94
年 6月底將診所及一切資源頂讓予訴願人,訴願人便於94年 7月 1日設立診所,並於接
收該網站時即要求網路公司對網站內容加以修改,可能是處理過程延誤,造成該訊息於
94年 7月底仍留在網站上。又該訊息內容僅對94年 5月份之壽星有效,逾期無效,此一
過期消息對94年 7月 1日才成立之本診所業績實無任何助益,且生日卡發給對象是院內
現有患者,即有在診所看診並留下病歷資料者,並非藉此訊息招攬新來患者,故並未違
反醫療法第 9條及第61條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壽星
有禮、享有壽星禮遇、手術優惠」等詞句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於系爭
網站下載之網頁、94年 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亦明定,醫療
機構禁止以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
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網
站刊登憑其寄出之生日卡可享回診免費及手術優惠等資訊,顯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5萬
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篇訊息屬過期之網路消息,乃原先○○診所時期所發布,該過期之網路
消息對其診所業績無任何助益,並非藉此訊息招攬新來患者,故未違反醫療法第 9條及
第61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
談話紀錄中,○君稱於94年 7月29日在系爭網站下載之網頁內容確係「○○診所」所刊
登,並非如訴願人所主張之「○○診所」時期所發布之過期訊息;又○君亦稱:「....
..本月份壽星有理(禮)囉,只送隨身記事貼紙,未涉醫療行為。」依行政院衛生署94
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規定,醫療機構禁止以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
種形式之禮品,否則即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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