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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211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印製之「○○」產品宣傳單,其內容載有「......健康煩惱的解決方案......
    皮膚彈性越來越差? 1日份美麗補給......常常鬧便秘? 1日份順暢補給......愛吃高熱量
    食物? 1日份輕盈補給......覺得自己變笨? 1日份聰明補給......」等詞句,涉及誇大或
    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反映後,經該署以94年 6月 2日衛署食字第094040471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6月 7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受
    託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211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宣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送。上
    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療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智......改善體質......(三)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宣傳單上所呈現之「今天不上妝 1日份美麗補給、體內欠環保 1日份順暢補
       給、好像吃太油 1日份輕盈補給、總是又忘記 1日份聰明補給」等語,實僅係單純表
       達商業性言論之詞語,並未有誤導消費者產生不當之連結,懇請諒察。
    (二)原處分機關所謂「皮膚彈性越來越差?常常鬧便秘?愛吃高熱量食物?覺得自己變笨
       ?」等語,僅係訴願人提供民眾針對自己身體狀況之檢視;整體以觀,並無使消費者
       產生誤解之意。
    (三)原處分機關所謂「皮膚彈性越來越差? 1日份美麗補給、常常鬧便秘? 1日份順暢補
       給、愛吃高熱量食物? 1日份輕盈補給、覺得自己變笨? 1日份聰明補給」等語,並
       非訴願人廣告內文中所特別彰顯之表徵,故與誇大不實或使消費者產生誤解者,尚屬
       有間。
    (四)系爭產品宣傳單並無標示與「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表」相同之詞句,自難認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印製如事實欄所述之產品宣傳單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宣傳單、原處分機關94
      年 6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謂「皮膚彈性越來越差? 1日份美麗補給、常常鬧便秘? 1
      日份順暢補給、愛吃高熱量食物? 1日份輕盈補給、覺得自己變笨? 1日份聰明補給」
      等語,並非訴願人廣告內文中所特別彰顯之表徵,其使用「皮膚彈性越來越差?常常鬧
      便秘?愛吃高熱量食物?覺得自己變笨?」等詞句,僅係提供民眾針對自己身體狀況之
      檢視,並無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之意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
      所為之標示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
      。而查系爭產品宣傳單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
      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並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大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另訴願人主
      張系爭產品宣傳單並無標示與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相同之詞句乙節,查上開認定表所明示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乃屬例示規定,本
      案系爭產品宣傳單標示如事實欄所示內容,既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大
      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因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並無例示,而得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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