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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466002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因該診
所提供案外人○○○之病歷資料,訴願人並未於該病歷上簽名或蓋章,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查認訴願人未依規
定於病歷上簽名或蓋章,違反醫療法第6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
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466002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6月20日前改善完竣。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
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
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
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第69條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
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2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
反第25條第 1項、第26條、第27條第 1項、第59條、第60條第 1項、第65條、第66條、
第67條第 1項、第 3項、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73條、第74條、第76條或第80條
第 2項規定。......」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行政處分並非依據檢舉人之檢舉內容進行調查,而是訴願人診所所提供病歷無醫
師簽章,明顯係案外處分。
(二)本案於原處分機關南區稽查站調查說明期間,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未給予訴願
人答辯病歷有無簽章之任何機會,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於病患○○○病歷上簽名或蓋章之違規事實,有
卷附○○○之病歷及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診所提供○○○之病歷影本,經查係以電腦列印之病歷資料影本,該病歷資
料影本其上固無執行業務醫師之簽名或蓋章,惟其是否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3月4日衛署
醫字第0930200005號公告之「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作業要點」所製作?如是,其是否
符合該作業要點之規定?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其事實究如何?又系爭以電腦列印之病
歷資料影本倘不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本案有無非以電子製作之手寫病歷?果爾,
該手寫病歷有無經執行業務醫師之簽名或蓋章?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稽,其事實究
如何?亦有待究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
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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