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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014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網路 (xxxxx)刊登「○○、○○、○○」等食品廣告,其內容略以:「○○
......健胃整腸:可幫助體內製造好菌、消滅壞菌,有效排除體內囤積廢物的作用......」
「○○......抗老整腹酵素......幫助體內循環,改善廢棄物囤積及長期累積便便的排出。
其含有特殊天然稀有乳酸菌、纖維素。食用後,能促進體內運作,其反應類似斷食,幫助自
然自癒。功效: (1)健胃整腸:可幫助體內製造好菌、消滅壞菌,有效排除體內囤積廢物
的作用......有效抑制食慾......有效防止脂肪產生......」「○○......有助於減少肥胖
產生,預防老年性疾病......」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 1日查
獲,並於94年 3月23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4年 4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01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及 9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
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為時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骨鈣流失
及骨關節退化之治療及修補。健胃整腸。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
止提早更年期。(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
脂。抑制血糖濃度上升。(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
更年期障礙。消渴。消滯。平胃氣。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
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溫腎(化氣
)。滋腎。固腎。健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養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
。翻胃。養心。清心(火)。補心。寧心。瀉心。鎮心。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
肺。溫肺(化痰)。補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熄風)。澀腸。潤腸。活
血。(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
』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之網站工程師,在不熟悉相關法令下,誤將內部員工教育訓練之文字,誤當
正式的廣告文字,造成錯誤。訴願人非常願意配合政府機關之法令,負責承擔處分,惟
本件處分係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處分,深感處分過重,盼是否可依
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從輕處分。且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88年 7月31
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94年 4月 1日停止適用,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敘之違規食品廣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聯
合稽查站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3日
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從輕處分乙節。查行政罰法係94年
2月 5日公布,95年 2月 5日施行,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憑採。
五、末查食品廣告得否使用之詞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引據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
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雖自94年 4月 1日停止適用,惟查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 3月 1日查獲系爭違章,是於訴
願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上開認定表尚屬有效適用之規定。況行政院衛生署業以94年 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表,以資適用;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於94年 4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
014100號行政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欄中引據上開認定表,而係援引本件所違反
及據以處分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就此爭
辯,恐有誤解,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20萬元罰鍰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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