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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849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4年 4月23日之民眾日報第14版刊登「○○」、94年 4月26日 9時15分於○
      ○股份有限公司第60臺○○臺宣播「○○」、94年5 月 9日10時50分至11時25分於○○
      股份有限公司第59頻道○○臺宣播「○○」等產品廣告 3則,其內容宣稱:「......○
      ○......它可以改變細菌生長需要的含鐵環境,進而抑菌及殺死細菌......要增加抵抗
      能力,就可以靠補充乳鐵蛋白來達到效果......」、「○○:......本草綱目即明白指
      出珍珠美容、鎮心、提高性能力......見證者......覺得晚上比較好睡......也不會腰
      酸背痛,本來臉上黑斑也很多,現在都比較?有了......」、「○○:......純植物性
      雌激素,紓解更年期不適......結構和雌激素相似......改善更年期不適症......保持
      肌膚彈性......」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及易使消費者誤解具有上述功效,案經屏
      東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及本府新聞處查獲後,分別以94年 5月 5日屏衛食字第0940
      008295號函、94年 5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40403878號函及94年 5月17日北市新一字第 0
      9430381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94年 5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63430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公司
      負責人說明,並經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管理處於94年 5月20日15時30分訪談訴願人公司
      負責人及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2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849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萬元(
      違規廣告 3則,每則處罰鍰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宣播。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本案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雖該回
      執上蓋有「○○服務中心」章戳,然未有郵件接收人員親自簽名或蓋章,尚難認係合法
      送達。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於94年 5月30日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故本件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例句:......治失眠......(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
      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綱目』記載......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二)未涉及中藥
      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改
      善皺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乳鐵蛋白係一種營養物質,其存在於天然人類母乳成分中及所具有之功效,早經醫學
       研究證實,亦經由報章雜誌之揭露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習常認知。
    (二)「○○」廣告,僅述及古代中醫典籍「本草綱目」中之記載。
    (三)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內容、特性,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
       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
       。
    四、卷查訴願人94年 4月23日、 4月26日及 5月 9日分別在○○報、○○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視臺頻道刊登、宣播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
      ,此有屏東縣衛生局94年 5月 5日屏衛食字第094000829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4年 5月
      10日衛署食字第0940403878號函及本府新聞處94年 5月17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0381300
      號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乳鐵蛋白具有之功效早經醫學研究證實,並經由報章雜誌揭露而為一般消
      費者認知;「○○」廣告僅述及古代中醫典籍「本草綱目」中之記載及食品廣告之經濟
      活動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
      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於報紙、
      電視上所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
      。又訴願理由所指乳鐵蛋白及珍珠粉等之功效,既非系爭食品之研究報告,尚不得宣稱
      系爭食品具有該等功效;且憲法第11條規定之表現自由及第15條之規定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等,係指該等自由、權利應予保障,亦非得予恣意為之而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
      ,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宣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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