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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352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苗栗縣衛生局於94年 4月11日在網站(網址:xxxxx/ 答:..)上查獲「○○、○○
      、○○」食品廣告,內容載有「......xxxxx......○○......茶產品服務與介紹....
      ..綠茶當中含兒茶素類......兒茶素對人體的功效如下:1.油脂抗氧化劑......2.自由
      基清除劑......5.抗菌、抗病毒......6.防止感冒......綠茶的見證......胃癌患者於
      切除 2/ 3胃部手術後......」等文詞,整體表現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並查得上開電
      話為案外人臺北縣縣民○○○所使用,即以94年 4月22日苗衛食字第0940700336號函移
      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該局於94年 5月12日查知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為,並作
      成訪談紀錄表,因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乃以94年 5月16日北衛藥字第0940031629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83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訴願人
      於94年 5月26日以電話提出說明,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電話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刊登
      前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
      4352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清除自由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請求原處分機關免除94年 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352700號之行政處分,並制
       定或改革網路管理制度,讓民眾可以確切瞭解以免重蹈覆轍。
    (二)政府部門?有一個審驗單位來審驗訴願人的網站,訴願人怎知如何配合政府?一個國
       內外報導說好,自己吃了也是好的維護國民健康的農產品,卻不准人民說老實話而一
       味只知懲罰。
    (三)政府應建立一個完整審核制度,像以前一樣先審後登。訴願人是殘障者,如何了解食
       品衛生管理法?類似訴願人刊登內容的網頁在臺灣很多,都罰了嗎?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食品廣告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4
      年 5月12日訪談訴願人及作成訪談紀錄表略以:「......三、有關......於94年 4月11
      日在網址......刊載販售『○○、○○、○○』......請問該產品廣告是否為臺端所刊
      登?......上列所指網頁是本人製作刊登,但在貴局指有涉違反規定的內容詞句上,是
      本人在網頁的其他版面另轉載綠茶的相關新聞報導或茶業改良場印製的研究報告供參考
      及訊息交流......」此有苗栗縣衛生局94年 4月22日苗衛食字第0940700336號函及所附
      網路廣告等相關資料、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 5月16日北衛藥字第0940031629號函及所
      附訪談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6日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請求免除處分並制定或改革網路管理制度及主張政府部門?有一個審驗單位來
      審驗網站,怎知如何配合政府?而一味只知懲罰;又訴願人是殘障者,如何了解食品衛
      生管理法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
      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於網站上所為系爭食品之廣告內容,
      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有涉及誇張及易生誤
      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處罰。至訴願人之其他主張,既不影響本件違章
      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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