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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594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所販售之烘焙食材未具中文標示,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乃派員
    於94年 3月18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位於本市內湖區○○街○○號○○樓)稽查,當場查獲
    其於貨架上所自行分裝販賣之「○○」 5包、「○○」10包及「○○」10包,均無中文標示
    ,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送驗單、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檢查工作日記表。嗣於94年 4月
     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
    94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59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4年 7月15日前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 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29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
      ....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
      違反......第17條第 1項......規定者。......」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除
      第32條第 4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
      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一般社區○○店,就有關處分書中之貨物市面上並無小包裝販售,均為大型包
      裝批入,茲為應付目前家庭流行糕點 DIY之需求,不得已自行分裝在訴願人店內零售,
      隨喜歡方式販賣,然今無知犯錯,已承原處分機關派員解說指導,今後當知改正,盼予
      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自行分裝販售「○○」、「○○」、「○○」等食品,均無中文標示之
      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9313626號抽驗物品送驗單、
      同日之 931114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檢查工作日記表及94年 4月 1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市面上並無小包裝販售,均為大型包裝批入,茲為應付目前家庭
      流行糕點 DIY之需求,不得已自行分裝零售乙節。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
      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等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違反者除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外,並應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訴願
      人自行分裝、銷售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品名等事項,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4年 7月15日前回收改正,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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