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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848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94年 3月23日○○報第12版刊登:「○○ 真享瘦......
    ○○?系列,其中○○(見圖,○○提供)......它締造了女人美麗輕盈的話題。......能
    增加飽足感,減少進食量,補充體內膳食纖維營養,促進體內環保,是甩掉多餘自然輔助營
    養保健品,女人要美麗輕盈如在(再)搭配美國○○所烘焙餅乾共同享用那對人體體內環保
    最佳,......」等詞句之食品廣告 1則,另於94年 4月13日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
    「......○○適用對象減減者,應酬或食用油膩食物之前 1包......特色萃取天然藍藻,含
    多種微量元素;納豆菌能促進體內環保,使排便順暢;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增加飽足
    感,使糞便比較柔軟而易於排出......○○含有高濃縮低熱量的營養成分組合,含有豐富的
    纖維質及膠質,能增加飽足感,減少進食量,補充體內膳食纖維營養,促進體內環保,是減
    減最佳的自然輔助營養保健品 天天喝○○,搭配吃○○,體內環保生理機能,保健沒煩惱
    ......」等詞句之廣告 1則。上開報章廣告案經澎湖縣衛生局查獲,該局以94年 4月 6日澎
    衛食字第0940002642號函檢附系爭廣告,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647200號函檢附澎湖縣衛生局前揭來函影本,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4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4001491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之整體表現涉及減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檢附系爭食品網路廣告資料影本
    。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5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2則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8489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每 1則違規廣告處罰鍰 3萬元, 2則合計
     6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94年 4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40014918號函釋:「主旨:有關94年 3月23日○○報第12版
      及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及『○○』廣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
      明:......二、案內『○○』及『○○』廣告內容之整體表現涉減重,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報新聞稿是記者主動邀約,並非訴願人主動要求刊登,內容編排及標題是報社所
       下,並非訴願人所能控制,當天刊登出來才知道,記者也願意作證。
    (二)網路方面也是同一則時間發稿,並授權個體戶經銷商○○○負責經營網路行銷廣告,
       網路廣告內容應由經銷商○○○負責,且整體性是屬於同一事件而非兩則廣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有澎湖縣衛生局94年 4月 6日澎
      衛食字第0940002642號函及所附系爭報章廣告、行政院衛生署94年 4月22日衛署食字第
      0940014918號函及所附系爭網路廣告資料、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
      之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
      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
      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
      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
      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 2則食品廣告,影射食用系爭食品具有
      減重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並經該署以94年 4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40014918號函釋示在案
      。是系爭 2則食品廣告內容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章廣告內容編排及標題是報社所下,並非訴願人所能控制,及授權
      個體戶經銷商負責經營網路行銷廣告,網路廣告內容應由經銷商負責云云。按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94年 5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內容略以:「
      ......問:上述案由,是何人委刊?產品屬性為何?請臺端說明。答:......2.該○○
      報之廣告部份,是對方邀稿後本公司給予之新聞稿,但標題部份是該報社未經本公司同
      意自行下的標題。3.網站部份是本公司刊登的。......問:如 貴公司所提附件內容,
      除了標題部份以外該報社刊登內容是否都依照貴公司所提供之新聞稿內容刊登?答:是
      的。而且這些內容也都是我們親自詢問過衛生署後才刊登的,......」及卷附訴願人與
      ○○○之渡讓合約書影本所載:「立渡讓合約書人○○有限公司(簡稱甲方) 承個體
      戶經銷商○○○(簡稱乙方)同意授權渡讓於個體戶經銷商(乙方)相關本公司網站經
      營權規劃方式,除本公司(甲方)主力商品納豆系列以外,其他網站內容由(乙方)自
      行負責規劃,如發生相關網站內容違規法則問題(除納豆系列網站),應由(乙方)自
      行負責處理,......」等內容觀之,則系爭報章廣告內容既為訴願人所提供,且訴願人
      亦未將納豆系列產品之網站內容規劃權讓渡予○○○,是系爭 2則廣告內容堪認為訴願
      人所製作刊登,其責任自應由訴願人承擔。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訴願人主張因系爭 2則廣告整體性是屬於同一事件而非兩則廣告乙節。經查本案原
      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分別於94年 3月23日中時晚報第12版及於94年 4月13日於上開網站
      刊登之違規食品廣告而為處罰,則系爭 2則違規食品廣告之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且係於
      不同日期刊登於不同媒體,核屬不同之行為;是訴願就此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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