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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061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販售之「○○」食品,經查其產品外包裝之封口貼紙上標示有「○○」等
詞句,涉及不實易生誤解,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 5月 9日衛局食字第 094
0012896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5月27日訪談訴願人
委託之受託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1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061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
售品應於94年 8月1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 6日及 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
止。」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代表健康有活力的企業形象及經營理念,增進健康為導向;訴願人公司之英
文名稱:○○原為諧音與「○○」相契合;且外盒張貼之封口貼紙,並非是產品效能廣
告,只是封口貼紙,並未誇大渲染,請明察。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代理販售之「○○」
食品,其產品外包裝之封口貼紙上標示有「○○」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標示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不實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封口貼紙影本、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
序法第 9條所明定。復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
請註冊。」「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分別為商標法第 2條、第 5條第 1項、第 6條所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主張該公司之
英文名稱「○○」之諧音與「○○」相契合,故以前揭「○○」代表健康有活力的企業
形象及經營理念,增進健康為導向;倘其所述屬實,則該產品外包裝之封口貼紙其上之
圖案及文字是否為已申請註冊之商標權?準此,該產品外包裝之封口貼紙得否認為係商
標之使用?果爾,則上開圖案及文字得否認定為系爭食品之「標示」?即非無疑?原處
分機關就此未經查明,即逕認上開「○○」之詞句為系爭食品之標示,而有涉及不實易
生誤解之情事,殊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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