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032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活館」負責人,該生活館非
屬醫療機構。案經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於 94年6月 2日查獲其於本市○○夜市散發宣
傳單,內容載以「......脊椎保健永久塑型......全身淋巴引流舒壓......○○......」、
「......淋巴排毒......改善賀爾蒙,提升免疫力......」等詞句,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7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9389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略以:「主旨:有關湘庭美體
生活館印製散發刊登有『脊椎保健永久塑型、全身淋巴引流舒壓、遠紅外線太空艙、淋巴排
毒......』之宣傳單張是否涉嫌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陳請釋示......。」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94年 7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40031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旨揭傳
單載以『脊椎保健永久塑型、改善賀爾蒙、提升免疫力、淋巴排毒、淋巴引流』等文詞,已
涉及影射醫療業務,請依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
談話紀錄後,審認前開宣傳單屬醫療廣告,且訴願人負責之上開生活館並非醫療機構,核屬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8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03
2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宣傳單張乃訴願人送交印刷廠試印打樣,由於不符訴願人業務需求,已予以作廢丟
棄並未發出。訴願人實際使用之宣傳單如附件,並無任何違反醫療法之內容。至於前開
作廢丟棄之樣張為何流出?實非訴願人所能探知,或有商業競爭對手惡意攻訐,亦未可
知。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館」負責人,該生活館非
屬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2日在本市遼寧夜市查獲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
廣告,此有系爭宣傳單 2份、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廣告宣傳單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
94年 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
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宣傳單含有病名及醫療器材之文句,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
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且經行政院衛生署94年 7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40031000號函釋認
定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宣傳單乃訴願人送交印刷廠試印打樣,由於不符訴願人業務需求,已
予以作廢丟棄並未發出,而該樣張為何流出,訴願人並不知情,可能是商業競爭對手惡
意攻訐一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廣告宣傳單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所載,系
爭宣傳單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本市○○夜市取得。次依訴願人94年 8月16日之談話
紀錄所載「......問:案由所指之廣告內容是否由臺端(○○○)印製及散發的?....
..答:是我印製及散發的無誤。問:廣告內容『脊椎保健永久塑型、全身淋巴引流舒壓
、○○......』等文詞涉及影射醫療業務,已涉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請說明之。
答:因我是剛開始經營此○○館,不知如案由之廣告內容不能刊登,現經貴局宣導後已
經知道,會立即改善,並會銷毀現存之資料,不再發放。......」且該談話紀錄亦經訴
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是訴願理由所稱系爭宣傳單係送交印刷廠試印打樣,並未發
出,而樣張流出,可能是商業競爭對手惡意攻訐等情,與上開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廣
告宣傳單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所載系爭宣傳單查獲情節及訴願人談話紀錄內容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