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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81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經
由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升等○○金卡多重好禮送給您......1000元健
檢抵用券......○○診所換裝啟用,歡迎會員親臨參觀 歡迎想了解○○診所......服務的
會員......參觀時間:每週二、三、四、六下午5:00─6:30 地址:臺北市○○○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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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為方便企業因工作職場屬性不同、經費不同需求,提供單次團體分級健康檢查服務
歡迎來電洽詢。......」等宣傳健檢優惠之內容,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
署)提出檢舉並由該署以94年 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6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
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4年 5月 2日及94年 5月16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共
同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以94年 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881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
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
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
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
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
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訴願人同意於其網站刊載○○診所之相關醫療業務,依法,
違規者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且上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否認。請撤銷
本處分,改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由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宣傳健檢優惠
之內容,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 5月 2日及94年 5月16日訪談訴願
人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
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網站上內容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應改以該
公司為處分對象乙節。按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明示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
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卷查系爭網站上所
刊登之資料係由訴願人所負責之「○○診所」提供,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6日訪談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查系爭網站上之資料刊
有「......升等○○金卡多重好禮送給您......1000元健檢抵用券......為方便企業因
工作職場屬性不同、經費不同需求,提供單次團體分級健康檢查服務歡迎來電洽詢。..
....」等宣傳健檢優惠之內容,核其內容亦與前揭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
203047號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相合;而系爭網站上之內容既係由訴願人所負責之
「○○診所」提供,業如前述,則該等內容將藉由前揭網路散播於眾之事實應為訴願人
所得預見,並將因此而達招徠顧客之目的;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
定,並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此與○○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另案違反醫療法規定,係屬二事,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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