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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開業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 4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42
    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領有僑中字第 146號中醫師證書,曾向本府衛生局申請開、執業,案經該局以
      訴願人尚未補行筆試為由,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86年 7月15
      日府訴字第86053676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本府衛生局乃因該判決個案之拘束力,於91年1 月18日核發訴願人執
      業執照,核准其執業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93年 2月間至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94年 1月 1日改制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
      服務中心)申請「○○中醫診所」開業執照,案經本府衛生局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
      稱衛生署)請示,經該署分別以93年 4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14125號函釋略以:「…
      …說明……三、至於最高行政法院89年 2(12)月28日89年度判字第383(9)號行政訴訟判
      決,係僅對該原申請執業之個案受拘束,對另案申請之個案,不發生拘束。四、本案○
      ○君僅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其另申請中醫診所開業,依據前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1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醫師法第 3條
      第 (4)項規定,核有不合。」及93年 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30016923號書函釋示略以:
      「主旨:所詢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君申請『審美中醫診所』開業執照,得否予以
      核發乙案,查本署業於93年 4月21日以衛署醫字第0930014125號函復在案……」故本府
      衛生局函請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請其依衛生署前揭函示辦理,該所乃以93年 5月20日
      北市安衛三字第 09330478500號函復訴願人礙難發照。
    四、嗣本府衛生局對上開衛生署93年 4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14125號函釋仍有疑義,復以
      93年 6月23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4008800號函請示有關訴願人若於別處申請執業執照或
      於原執業場所辦理執業登記,是否應發予執業執照;經衛生署以93年12月 8日衛署醫字
      第0930213410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本案○○君僅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
      ,自不得在國內申請開、執業執行中醫師業務。」
    五、訴願人復於94年 1月 5日再陳情其開業及執業事宜,本府衛生局復向衛生署請示有關訴
      願人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於別處申請執業執照或停業後於原執業場所辦理執業執照登
      記,不應發予執業執照,是否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案經該署以94年 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40002403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本案○○君僅領有『僑
      』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未經補行考試及格,取得『臺』字
      中醫師證書,依前開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文及司法院大法官91年 6月28日釋字第 547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在國內申請開
      、執業執行中醫師業務……」,本府衛生局乃以94年 4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422
      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診所開業權遭損害,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4年 3月31
      日北市研三字第09430577900 號函及市長室秘機信收字第94033102號函轉臺端94年 3月
      28日陳情函辦理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4年 4月 1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0569400 號函辦理
      。二、有關臺端94年 1月 5日局長與民有約乙節,本局協助臺端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
      有關持有僑中字醫師證書○○君於別處所申請執業執照或停業後於原執業場所辦理執業
      執照登記,不應發與執業執照,是否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函釋在案,
      本局業於94年 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862300號函諒達。三、有關臺端陳情診所
      開業權遭損害,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乙案,前經本局於93年 9月13日以北市衛三字第 093
      36533900號函及93年10月 1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6699800號函請示行政院衛生署,就醫
      療法規範醫療機構(診所)設立之形式要件並不具體乙節,請其釋疑,經該署93年12月
      22日衛署醫字第0930041839號函覆略以:『……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 2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司法院大法官91年 6月28日釋字第 547號解釋、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及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僅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
      證書者,不得在國內申請開、執業執行中醫師業務。三、本案○○君僅持『僑中』字中
      醫師證書,自不得在國內申請開、執業執行中醫師業務。』因此,臺端陳情診所開業權
      遭損害,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四、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0
      日衛署醫字第0940002403號函示略以:『……司法院大法官91年 6月28日釋字第 547號
      解釋指出,『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
      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
      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
      務之權利;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
      之信賴利益可言……。』『本案○○君僅領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
      字中醫師證書,未經補行考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依醫師法第 3條第 4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及司法院大法官91年 6月28
      日釋字第 547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在國內申請開、執業執行中醫師業務,合先敘明。』
      『……貴局就該事件經依當時法令另為處分發給執業執照,嗣後其歇業並經貴局依醫師
      法第10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 1款規定,註銷其執業執照,其再依醫師法第
       8條規定申請執業,屬不同個案,不因後案當事人亦為○○君而爰該行政訴訟判決效力
      之拘束。』『……醫師法業於91年 1月16日修正公布、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 2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及司法院大法官91年 6月28日釋字第547 號解釋,領有『僑』字中
      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未經補行考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
      師證書,不得在國內申請開、執業執行中醫師業務。本案○○君若再申請開、執業,自
      應依照上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依據上述釋示意旨,台端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
      書,不得在國內申請開、執業執行中醫師業務;本局前發給台端執業執照係因受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拘束,至臺端因開業而繳銷執業執照,再申請執業,其效力不及於另案申請
      之個案,不受前行政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六、查上開本府衛生局94年 4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422300號函,核其性質係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不服衛生署94年 3月10日
      衛署醫字第0940002403號函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6月28日北市訴(壬
      )字第 09430587810號函移請衛生署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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