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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494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5月 4日查認訴願人於「健康快遞」第61期(刊登
      日期為94年 4月份)第 3頁刊登廣告,內容略以:「......○○皮膚雷射美容中心....
       ..2005年元月起,陸續推出各種優惠"掃黑“活動:1.○○ 2.○○ 3.○○ 4.○○ 5.
      ○○ 服務諮詢電話:xxxxx轉xxxxx六週年感恩回饋......最新服務磁波雷射除皺術(
      拉皮機)......」,該刊物置於院內供人取閱。
    二、原處分機關即以94年 5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4年 5月
      16日下午 4時陳述說明,並於是日下午 5時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製作談話紀錄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以94年 5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49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9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
      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
      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
      雜誌、傳、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
      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
      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
      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
      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刊物發放對象為院內員工,未以此刊物招攬業務,且刊物內容絕非醫療廣告。
    (二)系爭刊物未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
       於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
    (三)文章中所提及「六週年感恩回饋」所指為訴願人醫院雷射美容中心開幕 6年,為感謝
       員工之支持與愛護,提供更優質、專業、以病人為中心的全方位服務回饋員工,無贈
       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兌換券;且未宣傳任何優惠
       付款方式。
    三、卷查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於「○○」刊物登載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
      廣告、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94年 5月 4日廣告監測查報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刊物發放對象為院內員工及廣告內容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節。按醫療
      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
      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明列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有:(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
      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
      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
      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廣告載有醫療器材名稱、醫療服務
      內容、訴願人名稱、電話等資料,並記載優惠、特惠活動等文字,縱該刊物置於醫院內
      供人取閱,亦足使不特定人藉此知悉,且該違規廣告內容,已達到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
      患者醫療之目的;又綜(五)廣告內容,及參諸訴願人之受託人○○○於製作談話紀錄
      時所陳系爭刊物「置於醫院內供員工與來院就診者參閱」之說詞,亦難認其僅供員工參
      閱而已。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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