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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82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製作散發之光碟畫面顯示「○○準分子
雷射治療中心......您是眼鏡族嗎?只要接受準分子雷射手術之後,就可以更自由自在參加
各種活動......可以完全矯正近視度數,進而解決近視、遠視及散光的問題......免費諮詢
專線:xxxxx」 等詞句,該醫療廣告經民眾檢舉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3日下午 3時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光碟之廣告內容逾越醫療
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內容,爰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6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
33882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1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6月14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
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103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
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現行第9 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
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光碟內容並無訴願人之姓名及資料,非訴願人診所製作,原處分機關對行為主體
有所誤認。
(二)系爭醫療光碟係病患就診並決定接受眼科手術後所給予之衛教光碟,顯然並無「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實施調查、採訪相關人員,如何認定係為
廣告宣傳?如何認定有無合致醫療法之構成要件?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四)訴願人為建立良好醫病關係,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意旨以光碟方式加以說明,乃盡法
律規定之義務,何有違法之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其所製作光碟中顯示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下午 3時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醫療光碟內容並無訴願人之姓名及資料,非訴願人診所製作,原處分
機關對行為主體有所誤認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下午 3時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答:此光碟片由本診所設計內容......問:
貴診所名稱為『○○眼科診所』但光碟片中出現『○○治療中心』?......答:本診所
只提供準分子雷射,不治療除此之外的眼科疾病,故以此彰顯主治項目......」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難以採據。
六、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醫療光碟係病患就診並決定接受眼科手術後所給予之衛教光碟,顯
然並無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乙節。按系爭醫療光碟中既顯示有「......您是眼鏡
族嗎?只要接受準分子雷射手術之後,就可以更自由自在參加各種活動......可以完全
矯正近視度數,進而解決近視、遠視及散光的問題......」且該光碟中並留有諮詢電話
,故尚難認定係就已決定接受眼科手術後之病患所給予之衛教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亦難採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實施調查、採訪相關人員,如何認定係為廣告
宣傳?如何認定有無合致醫療法之構成要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乙節
。經查本案係遭人檢舉並附有系爭光碟下載之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
94年 6月 3日下午 3時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難謂原處分機關未
實施調查。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據。
八、末查訴願人主張係為建立良好醫病關係,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意旨以光碟方式加以說明
,何有違法之理乙節。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前揭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定事項為限,
違者即應受處罰。而本件系爭醫療光碟中畫面顯示「○○治療中心......可以完全矯正
近視度數,進而解決近視、遠視及散光的問題 ......免費諮詢專線:xxxxx」其內容顯
已逾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範疇,而屬違規醫療廣告,尚難以係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為建
立良好醫病關係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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