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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911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產品廣告,其內容述及「○○○網站-
注意事項......高血壓*心臟病者:飲用時會血壓升高一點、但對於身體感覺很有精神、【
無妨】,約 1個月左右會慢慢降低恢復正常血壓。中風者:飲用時血壓會升高一點、但無妨
、在 3天過後會有明顯改善、如果阻塞大動脈或爆裂、於 7-15天血液通過大動脈會激痛、
可至醫院止痛、約 4-16小時過後即可恢復正常......按照身體狀況、一般飲用時約 3-30
分飲用2-3ml......按照這方式情況比較看的(得)出來效果。而恢復正常健康......癌腫
瘤末期癌細胞指數約1000以上*一般飲用○○每隔 3- 5分 3* 5ml......連續 5瓶約 7-
10天,癌細胞指(數)降下一半,一般要飲用20瓶左右......癌細胞指數連續飲用○○約 1
月左右降至 100- 200就接近正常【就無礙健康】,當○○營養把癌細胞活化成指數正常後
,癌腫瘤如10分大約 3個月或 1年以上才會完全活化消失成正常細胞...... TEL+886 - 9
53- 567- 538......○○○網站-飲用方式......高血壓30分」40分( 3ml) 1個月後改
善巴金森30分」60分( 3ml) 1個月左右......心臟30分-- 3ml(50歲以上要用濃縮)立
即改善或 1個月左右 ...... TEL xxxxx......」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案經民眾向行政
院衛生署檢舉後,經該署以94年 3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82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移由
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4年 4月 6日及94年 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
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4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2911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5月 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1日及 7月1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
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為時適用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
醫藥效能:......(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網站之內既無公司名稱,也無公司地址,也沒目錄,也沒價格,這樣像是廣告嗎
?民國90年到94年,「○○」每天均有不少人在使用,但因訴願人無法親自說明,因現
在網際網路很發達,才將以往眾人服用的心得及方法,發表在網路上供服用的人參考。
訴願人登載之諮詢電話主要是為了服務使用產品之使用人,需要更深入了解發明人如何
研發出此產品的效用以及如何使用而設立,並非為了產品之廣告、宣傳效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刊登之
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醫藥效能,此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影本
、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及94年 4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既無公司名稱,也無公司地址,也沒目錄,也沒價格,並非廣告
;登載之諮詢電話主要是為了服務使用產品之使用人,並非為了產品之廣告等節。按所
謂「廣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
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
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
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
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卷查本件系爭廣告載有訴願人之
商品名稱,且廣告上載明聯絡電話,消費者自得透過使用該電話之聯絡以獲知系爭食品
之其他訊息。是以本件系爭廣告應可認屬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
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又該廣告之內容整體既已涉及醫藥效能,已如前述。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19條第 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且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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