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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兼 送 達代收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356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94年 4月 8日在○○報35版、○○報 C17版、94年 4月15日於○○報 C17
    版、94年 4月21日於○○報40版、94年 4月29日出刊之○○週刊第1419期第 107頁及94年 5
    月 5日出刊之○○週刊 206期第93頁刊登「○○」食品廣告,因其內容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
    ,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產品廣告以94年 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706300號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釋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經該署以94年 5月 9日衛署食字第0940016594號函
    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產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乙案......說明
    ......二、案內產品品名配合廣告內容『和其他『控制胃口』的飲食補充劑不一樣的是....
    ..』、『餐前 1粒、健康美麗』等詞句及其廣告內容整體表現,有影射瘦身之處。」原處分
    機關遂於94年 6月 7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1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356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違
    規廣告每則罰鍰 3萬元, 5則共處分15萬元),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4年 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
      ,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涉案違法廣告並非訴願人所製作,更非訴願人所委託刊登,因此不論涉案違法廣告是否
      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均應與訴願人無關。就此事項,懇請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
      致函相關媒體查證,即可了解。原處分機關根據非訴願人所為之行為而裁罰訴願人,顯
      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加計法定利息退還訴願人先前業
      已繳納之罰鍰15萬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媒體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餐前一粒,健
      康美麗......和其他控制胃口的飲食補充劑不一樣的是......」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涉有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7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產品品名配合前開廣告
      詞句及其所附圖片,其整體表現,有影射瘦身之處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在案。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開違規廣告並非其所製作,更非其所委託刊登,不論涉案違法廣告是否
      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均與訴願人無關,並請求向相關媒體查證云云。按本案原處
      分機關於94年 6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據其表示,系爭違規廣告係由訴願
      人所刊登,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 6月 7日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違規廣
      告既係訴願人所刊登,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如上所述,則本案即無再行函查之必要,訴
      願人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且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違規廣告每則罰鍰 3萬元, 5則共1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更為不利,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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