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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854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雲林縣衛生局於94年 3月 2日在該轄內松青超市查獲訴願人製售之「意麵」無營養標
示、「北方拉麵」營養標示不符規定,乃當場製作94年 3月 2日抽驗物品送驗單,並依
外包裝袋上之工廠廠址(臺北縣汐止市)以94年 3月 3日雲衛食字第0947000063號函移
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經該縣衛生局於94年 3月2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查知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地址在臺北市,爰以94年 3月30日北衛藥字第xxxxxxxxxx
號函檢附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案內檢體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491400號函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至
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說明,並經該稽查站於94年 4月1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及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5月27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433854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
限於94年 7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3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關依第
12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及附件 2,自民國91年
9月 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附件 1: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
,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
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 A、高鈣
、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惟對食品原料成分所為之敘述(例如:該食品成
分為麥芽糊精、玉米油、卵磷脂、碳酸鈣、維生素A棕櫚酸、維生素B2、維生素D3等)
,則並不屬營養宣稱。另,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
則亦應遵循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
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
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
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 1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
示(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
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
,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標示事項及方法之範
例如附件。....」(節錄)
┌──────────────────────────────┐
│營 養 標 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
│熱量 大卡│
│蛋白質 公克│
│脂肪 公克│
│碳水化合物 公克│
│鈉 毫克│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
│其他營養素含量 │
└──────────────────────────────┘
(一)
┌──────────────────────────────┐
│ 營 養 標 示 │
├──────────────────────────────┤
│ 每100公克 │
│ (或每100毫升)│
├──────────────────────────────┤
│熱量 大卡 │
│蛋白質 公克 │
│脂肪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
│鈉 毫克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
│其他營養素含量 │
└──────────────────────────────┘
(二)
93年 1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2040299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烘焙及穀類兩類加
工食品自民國94年 1月 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說
明:一、本公告所稱市售包裝烘焙及穀類食品係指經固定密封包裝可延長保存時間之包
裝烘焙及穀類食品。二、烘焙食品包括:麵包、蛋糕(三、穀類食包括:米、米粉、麵
粉、麵條、速食麵、通心粉、冬粉、板條、河粉等供人食用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製售之系爭產品被查獲之日期為94年 3月 2日,而公會於 3月 7日才收到原處
分機關訂 3月 9日、22日分 2梯次辦理市售包裝食品「食品標示暨營養標示」研討會
函,會員只能參加22日梯次研討會,會中主講人表示顧及業者成本,請業者包裝袋存
貨用完不要再印製,須改印正確之標示再使用,以免被罰。
(二)訴願人即和包裝袋工廠接洽重新開模製版編印正確包裝袋,開模製版、營養分析都需
花費時間及金錢,訴願人理當配合政府政策,目前均已使用符合規定之包裝袋。
(三)訴願人領有合法工廠登記,清楚記載營業所在地,在此之前從未接到政府給業者有關
食品包裝標示函或相關研討會,而今於 3月22日才開研討會,被處分之日期又為 3月
2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製售系爭「○○」、「○○」產品違反標示規範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製
品外包裝袋、雲林縣衛生局94年 3月 2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4日訪
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參加94年 3月22日研討會,請業者包裝袋存貨用完,且接洽重新開模製
版編印正確包裝袋,開模製版、營養分析都需花費時間及金錢,目前均已使用符合規定
之包裝袋,在此之前從未接到政府給業者有關食品包裝標示函或相關研討會云云。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復按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即使未標有營
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則亦應遵循該公告營養標示規範。查系爭
產品既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縱無營養
宣稱,其仍應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且其標示之方式亦應
符合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規定。另查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 1月 5日衛署食字第0920402991號公告並有通知相關機關及公會,
亦已公告周知;且訴願人既係相關食品業者,對於有關之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而相
關法令之發布及公告亦有相當之時間,足使受規範者依限遵循,訴願人尚難以上開理由
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7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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