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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007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40*1.8g)食品,經消費者檢舉外包裝袋未標示廠商地址、
電話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07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公司負責人於94年6 月23日攜相關資料至北區聯合稽查站說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北區聯
合稽查站於94年 6月23日10時訪談訴願人公司之受託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袋無中文標示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規定,以94年 7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435007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9月15日前將
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
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第29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
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17條第 1項......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70年 4月16日衛署藥字第317572號函釋:「大包裝內之小包裝食品,凡屬
可供各別零售者,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
91年12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10080738號函釋:「最小之販售包裝應依規定完整標示,案
內產品如無小包裝單獨販售之情形,則於外包裝完整標示即可。......」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提供賣場販賣之商品於每 1小包裝上均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所引
述之規定詳細標示,並無如處分書中所言產品外包裝無標示之事實存在。
(二)訴願人所提供賣場販賣之商品於每 1小包裝上均以中文詳實標示,何來無中文標示之
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之有包裝食品,其外包裝袋
依上開規定應以中文等完整標示應標示項目,而該無中文標示之違規事實,依原處分機
關訪談訴願人公司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所載略以:「......『○○』是本公司
所代為經銷,進貨時為( 100*1.8g)的大包裝,機關團體推不動大包裝因此本公司將
其改為40入的小包裝。......本公司販售的『○○(40*1.8g)』原先印製好的貼紙因
產地及營養標示錯誤因此......會待更正後再補貼,且該項商品與其他一系列的『○○
』擺在一起,若消費者想了解廠商地址、電話也不難找到。......」可證,此並有系爭
食品外包裝袋、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每 1小包裝上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詳細以中文
標示,何來無中文標示之事實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包裝之食品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標示項目並於各款中列舉之;違者,即應受罰。又依○
○股份有限公司95年 4月22日雀客字第9501號函表示:「......說明:......『○○』
經查是本公司餐飲服務部以『 100袋* 1.8克』......的方式賣斷販售予○○有限公司
。其公司再分成『40袋* 1.8克』的方式販售予各店家。本公司並無授權該公司分裝該
產品,故該公司應為分裝後的產品負責廠商。......」查訴願人為系爭食品變更販售包
裝之負責廠商,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意旨,該販售包裝應依上開規定將
應標示事項為完整之標示,始符規定,即訴願人負有變更販售包裝後之標示義務。惟查
系爭食品之透明外包裝袋僅貼有 1枚品名、數量及價格之條碼標籤紙,並無其他中文標
示及應標示項目之完整記載,顯已不符上開規定。又系爭食品之透明外包裝袋雖可見袋
內之單一小包裝袋有簡體中文標示,然尚不得以該標示而免除系爭食品外包裝袋之標示
義務;況單一小包裝袋之標示屬○○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而負責變更販售包裝之訴願人
卻未就應標示事項為中文之完整標示。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9月15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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